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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3民初3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山东顺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李凤玲、张光银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顺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山东顺通担保有限公司),李凤玲,张光银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民初3375号原告:山东顺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山东顺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山泉路**号。法定代表人:初秀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高修,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凤玲。被告:张光银。原告山东顺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凤玲、张光银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国媛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顺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高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凤玲、张光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顺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李凤玲申请贷款用于购车,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李凤玲向银行贷款85000元,贷款期限3年,用于购买风行汽车一辆,机动车登记号牌为鲁C×××××,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共为其垫款20820.13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凤玲、张光银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20820.13元,支付违约金8500元,支付律师费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凤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张光银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与原告及被告李凤玲、张光银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凤玲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借款85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张光银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中签字,原告为被告李凤玲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李凤玲、张光银签订《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合同第八条和第十条约定,乙方逾期偿还欠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同时乙方承担贷款总额10%的合同违约金及甲方因督促乙方履行合同所发生的全部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向被告李凤玲发放了贷款,被告李凤玲却未能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截至2013年4月1日,原告共为其向银行垫付款项20820.13元。另,原告在本案中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贷业务申请表、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垫款凭证、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证明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与原告及被告李凤玲、张光银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李凤玲、张光银签订的《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李凤玲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其垫款20820.13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凤玲偿还垫付款20820.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第八条和第十条约定,乙方逾期偿还欠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同时乙方承担贷款总额10%的合同违约金及甲方因督促乙方履行合同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500元和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光银应为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凤玲、张光银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凤玲、张光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山东顺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20820.13元;二、被告李凤玲、张光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顺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8500元;三、被告李凤玲、张光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顺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元,由被告李凤玲、张光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国媛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路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