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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1274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于浙江省绍兴县,原系诸暨市赵家镇人民政府经济发展办主任。2015年7月17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被诸暨市人民检察决定刑事拘留,经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31日被逮捕,同年9月28日被诸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马悦铨,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辩护人马悦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2016年4月25日,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周某甲受贿罪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诸暨市赵家镇东庄村等7个村实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由时任赵家镇村镇建设办主任杨某(另案处理)负责该项目的立项、招投标、验收等工作及承担该项目的监管。同年8月,该项目经申请立项,并在诸暨市赵家镇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公开招投标,其中东庄村位于大平头地块涉及土地平整砌坎总面积约200亩,并要求投标人具有诸暨市内市政二级及以上资质。被告人周某甲作为东庄村驻村干部,应对村级工程实施监管。在东庄村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招投标及施工期间,被告人周某甲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未能及时发现孙某违规承接工程和实际平整面积不足184余亩的情况,使得该项目仍以12.2892公顷的土地平整面积通过诸暨市、绍兴市两级验收,导致赵家镇政府以验收通过的面积按每亩1.6万元的标准支付给东庄村补助款295.3408万元。2012年1月中旬,东庄村结算工程款期间,被告人周某甲等人亦未至现场监管砌石坎丈量工作,未能发现孙某及村干部违规少建多报的情况,导致东庄村重大经济损失。经诸暨市天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鉴定,东庄村土地开发项目工程结算造价为98.3745万元,其中实际土地平整面积为95.957亩,砌石坎为2839.163立方米,即赵家镇政府多支付东庄村补助款141.8096万元,东庄村多支付给孙某工程款53.2147万元。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其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在玩忽职守罪中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周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辩解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辩护人马悦铨提出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在东庄村土地整理项目中犯有玩忽职守罪,依法不能成立。1.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主体不仅要符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且要求在涉及的玩忽职守具体事务中具有相应的职责。本案中东庄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有立项、招投标、申请验收、验收等一整套完整的程序,均明确规定有专职的人员负责。整个项目是赵家镇的副镇长楼某甲总负责,具体工作的实施包括立项、招投标等都是杨某负责并操作,该项目的验收是绍兴市、诸暨市两级土管部门等组成的验收小组验收,周某甲并不在验收小组成员名单里面。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作为东庄村驻村干部具有监管职责,所依据的文件是(2007)10号文件,但该文件的监督权是针对村级项目的招投标环节,这条并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审核监督权,且东庄村项目并不是村级项目,该项目系镇级项目,有专职人员、部门负责。而且被告人周某甲是兼职驻村干部,当时驻村干部并不是只有周某甲一人。证人证言对周某甲在东庄村项目中应该负责任,具体根据什么、该负什么责任并没有明确,周某甲自己供述对本案有责任,但是具体责任在哪里没有陈述清楚,故作为驻村干部的周某甲并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2.即使按照证人证言所说,被告人周某甲的失职在于没有去施工现场、招投标现场去监督,但并没有相应的文件要求驻村干部要去招投标、施工现场和验收的现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应对工程验收监督并没有法律依据,针对本案而言,被告人对支出款项的工程是否通过验收、是否具备付款标准是形式上的审核。本案的东庄村工程在形式上具备上述条件的。3.东庄村项目之所以出现问题是因为验收没有到位造成的。验收必须是由专业人员组成专业小组和专业机构完成,即使被告人周某甲到了现场,现场所存在的问题也是超出了周某甲的能力范围,何况在验收环节中被告人周某甲并不是验收小组的人员,其也没有权利和职责去监督上级部门的验收工作。4.本案无证据能够明确显示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公诉机关指控造成重大损失的证据并不充分。且即使被告人没有到招投标现场,也与本案造成损失并没有关联性。综上,东庄村土地整理开发项目由专职、专门部门及人员负责,被告人周某甲在该项目中没有具体的职责,与后果也无因果关系,被告人周某甲只是在工作中不够细致,但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诸暨市赵家镇东庄村等7个村实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由时任赵家镇村镇建设办主任杨某负责该项目的立项、招投标、验收等工作及承担该项目的监管。同年8月,该项目经申请立项,并在诸暨市赵家镇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公开招投标,其中东庄村位于大平头地块涉及土地平整砌坎总面积约200亩,凡是诸暨市内资质为市政二级及以上企业均可报名参加。被告人周某甲作为东庄村驻村干部,应对村级工程实施监管。但被告人周某甲在向政府争取了东庄村土地开发项目后,未履行其驻村干部的监管职责,在东庄村土地开发整理工程的招投标及施工期间,未能及时发现孙某违规承接工程和实际平整面积不足184余亩的情况,使得该项目仍以12.2892公顷的土地平整面积通过诸暨市、绍兴市两级验收,导致赵家镇政府以验收通过的面积按每亩1.6万元的标准支付给东庄村补助款295.3408万元。2012年1月中旬,东庄村结算工程款期间,被告人周某甲亦未至现场监管砌石坎丈量工作,仅由东庄村村干部对该项目的工程量进行测量,导致未能发现孙某及村干部违规少建多报的情况,最终导致东庄村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多支付给孙某工程款53.2147万元(经鉴定砌石坎2839.163立方米)。经诸暨市天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鉴定,东庄村土地开发项目工程结算造价为98.3745万元,实际土地平整面积为95.957亩,即赵家镇政府多支付东庄村补助款141.8096万元。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后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楼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赵家镇担任副镇长期间主要是分管土地管理、土地开发、交通、新农村建设、公共资源交易分中心等工作。2011年东庄村土地开发项目是和赵家新村、大柳仙村、上京村等七个土地开发项目一起由赵家镇人民政府上报诸暨市国土资源局申请立项的并于2011年8月通过审核予以立项的,该项目的实施单位是赵家镇人民政府。当时赵家镇东庄等七个土地开发项目的立项及与市政府、国土局等部门联系协调都是以镇政府出面。村里面只需要提供给镇里一个村民代表的会议记录,其他的报批立项等项目都是镇政府出面办理。东庄村的土地整理项目招标通告明确要求报名企业资质为市政二级及以上企业,最终通过招投标该项目由孙某挂靠的浙江宏亮建设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的主要内容是对东庄村大平头地块的土地进行平整、砌石坎等,平整的面积招投标是200亩左右,孙某实际只做了90亩左右,上报验收的土地开发整理亩数是180多亩,并按照1.6万元/亩的价格补助给东庄村,加上其他奖励资金,一共支付给东庄村经济合作社300多万元。该项目的具体工作由当时赵家镇的城建办主任杨某负责,包括项目立项、招投标、土地开发施工进度、工程量、完工情况,再到上报上级验收和财政拨款为止,这些都是杨某具体负责并操作的,其是该项目在赵家镇的总负责人,对该项目予以总体审核把关,但其只做了一些政策处理、政策补助标准的制定及与各部门进行协调等工作,实际上对该项目没有进行任何监管工作,确实是其工作失职。同时,东庄村的联村干部周某甲也应当要对该项目予以监管、负责的,包括项目的施工情况、工程量测算、工程款的支付等事宜都要进行监管的。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负责赵家镇东庄村土地开发项目过程中,明知孙某违规投标、承包、建设东庄村土地开发项目却未出面阻止,未对该项目进行实地踏勘,未对东庄村村干部就项目工程量的丈量予以监管,且在申请上报验收时明知孙某实际平整土地只有90多亩,仍以183亩的面积违规虚报以骗取验收通过,最终导致镇政府下拨给东庄村补助款时,多支付144多万元,造成财政资金的重大损失。同时驻村干部周某甲也应当对东庄村土地开发项目进行监管,包括对工程量、工程进度、工程款支付等方面监管。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下半年,东庄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需要有市政二级及以上资质,其及聘请的施工团队并不具有这一资质,但最后其与东庄村签订了协议,其是挂靠浙江宏亮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该项目的。时任赵家镇副镇长的楼某甲和城建办主任杨某明知其违规获得中标名额却未加以阻止,放任其违规承接、实施该项目。其总共拿到的工程款是163余万元,其中土地平整183亩,工程款27余万元;砌石坎4900多立方米,工程款123余万元;修大平头的路,工程款15万元。当时招标书中写着的是由200亩的土地要整理,合同上约定是以镇里实际拨付到村里的土地量为准,最后工程完工后也是由诸暨市国土局来验收的,具体怎么验收其不清楚,实际上有80多亩的土地其根本没有去整理,但最后验收出的亩数是183亩,对其来说这些多出来的数量是有好处的,而且当时村干部对石坎进行实地测量的时候,该项目负责人楼某甲、杨某及东庄村联村干部周某甲都没有对这件事情予以监督,村干部量出来就算了,造成了比较大的漏洞,因此正是由于赵家镇相关人员对该项目没有进行有效监管和村干部的特殊照顾,才会导致上述情况的发生,最终其多获得了60多万元的工程款。如果当时赵家镇政府的有关人员可以对该项目建设有效监管的话,那么上述情况就不会发生了。4.证人赵某甲、何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何某乙(五人均为东庄村村干部)的证言基本一致,证实①周某甲是东庄村的联村干部,东庄村的土地开发项目是周某甲帮忙向赵家镇政府争取来的。该项目立项工作都是赵家镇政府出面的,项目实施单位是赵家镇政府,由城建副镇长楼某甲负总责,总体上对项目予以审核把关;具体工作由城建办主任杨某负责操作,包括项目的立项、招投标、验收等工作。同时,联村干部周某甲也应对该项目的施工、工程量结算、验收、工程款支付等情况进行监督、审核;东庄村村书记、村主任主要负责农户的政策协调工作。该土地开发项目立项后由东庄村出面发包,在赵家镇政府招投标中心进行公开招投标,招投标工作由杨某负责,当时村两委会成员基本到场。该项目名义上由宏亮建设公司中标,实际由赵家镇潘村的孙某承接施工。②该项目立项土地开发整理面积是180多亩,孙某实际上只做了一半左右,且砌石坎也没有账面上那么多。③对该项目进行测量时,只有村两委会人员和施工方一起测量,镇里没有人来监管,城建办杨某及联村干部周某甲等都没有来参与。经赵家镇政府通知(具体谁记不清),村两委会人员一起测算,对于土地开发整理的亩数是按照镇里的图纸认定为180多亩,当时村干部都没有这个能力测绘计算;石坎是按实结算的,村干部(赵某甲、赵某乙、何某乙、赵某丙、何某甲)及施工方(何雪祥、何建根、孙某)分两组进行丈量。因孙某提出村里有条小路也是他做的,一些土方工程也是他做的,希望在土地开发项目上给他多量、多报一点石坎,并请村两委会人员吃饭,送每人一条香烟,因此当时丈量时比较松,给孙某多报了很多石坎,后经第三方测算多报了2900多立方的石坎。④该工程镇里以1.6万元每亩的标准拨付给东庄村补助款,面积180多亩,总计300万左右;孙某实际土地开发整理没有90多亩,却虚报183亩,砌石坎实际2000多立方米,却上报4900多立方米,总共从东庄村结算163万多元,工程账单上由村干部其等人的签字,给国家、东庄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村干部因此受到纪律处分。5.证人钟某(原系赵家镇党委书记)、楼某乙(原系赵家镇人民政府镇长)、周某乙(诸暨市赵家镇党委副书记)的证言基本一致,证实①土地开发是赵家镇的一项重要工作,赵家镇专门布置落实该项业务,通过业务线和驻村面上共同监管。2011年东庄村土地开发项目中,楼某甲是分管城建副镇长,对该工程进行总体上把关审核,负领导责任;城建办主任杨某等人对该项目具体负责,包括项目的立项、招投标、验收等工作;周某甲作为东庄村的驻村干部,对村里大小事务都要管到,对该项目的工程进度、施工质量、工程款支付、工程量结算等都要监管,在工程量的结算上周某甲也要参与,对周某甲来说更多的是从面上把握,例如工程有没有施工完毕,工程量测算时到现场进行监督等。②村两委会人员等对该项目的工程量进行测量结算时,城建业务线应该派人到现场监管,驻村干部周某甲应该到现场予以监督管理,但上述人员均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同时,城建办主任杨某向上级部门虚报土地开发项目验收的亩数,给国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也给东庄村造成了经济损失。6.证人周某丙(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傅某(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地矿科工作人员)、张某(国家统计局诸暨市调查队队长)、王某(诸暨市财政局综合科科长)、周保安(原系诸暨市农业局工作人员)的证言基本一致,证实周某丙为赵家镇东庄等7个村土地开发项目验收小组的组长,组员有傅某、周保安、张某、王某等人,周某丙可能因工作原因没有去现场验收。当时验收人员在赵家镇城建业务线相关人员带领下,对东庄村土地开发项目进行实地踏勘,由于当天有好几个项目要验收,故东庄村该地块没有完整全面地去查看,因此没有发现该项目有虚报整理土地面积、虚增砌石坎方量的情况,验收小组有做的不到位的地方。验收组成员认为最主要的责任是赵家镇土地开发业务线上的相关人员及东庄村驻村干部、村干部等人,乡镇是具体负责实施相关土地开发项目的单位,需要对包括土地开发面积、工程量结算监管等方面负责,验收小组一天验收多个项目,工作量大,时间紧迫,不可能对每一个项目都去仔细丈量,具体细致的工作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乡镇负责把关。同时,在赵家镇相关人员带领下,当时验收组人员看到的都是工程做好的地方,没有看到未整理开发的土地,难以发现该项目中虚报验收亩数的情况。王某作为财政局工作人员,对其来说验收主要是相关土地开发项目真实存在就可以了;周保安代表农业局参加验收,主要是关注相关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形成的耕地是否达到种植条件,即土地质量是否符合要求。7.诸土资【2011】97号——关于对应店街等镇(街道)土地开发项目立项申请的批复,证实2011年8月22日,经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实地踏勘及审查,赵家镇、应店街镇等乡镇街道上报申请立项的13只土地开发项目均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同意立项。其中包括赵家镇东庄等7个村土地开发项目,规划开发36.1033公顷。8.招标公告、投标须知、协议,证实2011年9月21日,东庄村土地开发项目由诸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赵家镇分中心公开招投标,报名条件为诸暨市内资质为市政二级及以上企业。2011年9月25日由浙江宏亮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并与赵家村东庄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协议,约定土地平整每亩下浮后1484.9元,实际面积以土管局验收后下发文件为准,干砌石下浮后247.5元/立方米(坎石多次搬运及运输道路铺垫已考虑在内)。付款办法:工程初步完成退还保证金,全部完工并上级主管部门验收合格项目资金到位后支付总工程款的90%,余10%作为工程质保金,待一年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无息结清。9.赵家镇东庄等7个村土地开发项目工作总结、耕种补助款安排表、土地开发前后照片、现状局部图、东庄村土地开发现状图、规划图、竣工图,证实①项目组织实施管理由分管副镇长为组长,村长为副组长,进行公开招投标,把工程交给专业工程队施工,以确定保质保量完工;②项目耕种补助款安排表显示东庄村每亩耕种补助标准为1800元,面积为184.338亩,总计331808.4元;③图纸显示耕地开发后增加12.4892公顷。10.赵家镇东庄等7个村土地开发项目分村面积认定表、土地开发项目地类变化图斑汇总表,证实东庄村开发总面积12.6924公顷,开发前后新增耕地12.2892公顷(合184.338亩),已实施完毕。11.诸暨市赵家镇东庄等7个村土地开发项目验收意见、验收人员名单、关于赵家镇东庄等7个村土地开发项目要求复验报告、浙江省农村土地开发项目竣工验收表、绍兴市复验意见、整改情况汇报,证实2011年12月20日,经诸暨市验收工作组人员(周某丙、傅某、周保安、王某、邵士虎、张某)验收,赵家村东庄村等7个村土地开发项目符合规划设计要求,同意通过验收,报绍兴市审批。绍兴市于2011年12月出具复验意见,原则上通过复验,但项目新增耕地面积有待核实、项目新增耕地质量不符合要求(坡度较大、土质较差、未按要求设置石砌田坎),要求新增耕地面积需按实测及地类作进一步核实、继续增加投入,提高新增耕地质量,改善项目区排灌设施,落实项目区种养及后期管护,保护好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2011年12月30日,诸暨市国土资源局整改后汇报。12.诸暨市土地开发项目协议书、诸暨市土地开发项目验收合同书、报告、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进账单,证实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与诸暨市赵家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开发项目协议书,经验收赵家镇东庄等7个村土地开发项目实际新增有效耕地面积814.6155亩,造地814.6155亩,按照诸政办发【2010】4号文件规定,造地补助标准为3.9万元/亩,该项目合计补助款额为3177.0005万元。按双方已签订项目协议书的补助款拨付方式,国土局已付第一期补助款零万元,验收合格后国土局拨付赵家镇政府第二期补助款1800万元,第三期补助款1377.0005万元作为押金,一年后经检查无抛荒等现象后再拨付。2012年1月11日,赵家镇土地开发项目通过验收,向诸暨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申请拨付补助款,经审批,于当日拨付1800万元补助款给赵家镇政府。13.记账凭证、银行进账单、诸暨市村经济合作社收款专用发票,证实2012年1月14日,赵家镇人民政府支付土地开发项目补助款295.34万元,奖励30万元,测量规划、设计费5.5376万元,总计330.8784万元,该专用发票上有赵某乙、杨某、楼某甲等人签字。根据每亩1.6万元的补助标准,可见土地开发面积为184.5875亩。2012年1月16日,赵家镇政府将该笔款项支付给东庄村经济合作社。14.东庄村2011年度土地整理按合同计算明细账,证实东庄村二委会现场测量数据及金额情况,有二委会人员赵某甲、赵某乙、何某乙、赵某丙、赵秋芳、骆朝臣、何幼芳、何某甲的签字。15.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凭证、银行存款支取审核报表,证实2012年1月16日,赵家镇东庄村经济合作社向孙某支付163.36945万元,上有村书记赵某甲、村主任何某甲同意支付的签字。银行存款支取审核报单上有被告人周某甲作为驻村指导员的签字。16.赵委【2011】27号——关于公布2011年度镇机关工作人员岗位设置和运行机制的通知、赵家镇机关“四办三中心”组成人员、赵家镇驻村指导中心镇北管理处驻村干部名单,证实2011年5月26日,周某甲任赵家镇经济发展办(香榧森林公园管理)主任,同时系东庄村驻村干部。17.赵委【2011】23号——赵家镇机关工作人员绩效考核实施办法、赵家镇机关干部岗位履行职责具体细则(驻村干部职能目标考核内容),证实对于驻村干部职能考核目标内容包含社会问题(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信访工作、安全生产管理)、环境卫生、计划生育、土地管理、党建组织、村务六方面的考核,其中村务一块中载明:1.村二委会,党员和村民代表会议到场;村级工程招投标、经济合同签订到场;存有难事、急事、突发性事件到场等。18.诸组【2007】10号——关于推行专职驻村干部制度的实施意见,证实驻村干部的工作职责分为党务村务督导、富民强村服务、公共事务指导、社会管理协调、政策法规宣传、建议审核监督六方面。其中建议审核监督方面载明:对村党组织、群团组织班子人员需调整时有建议权,对村民建房、低保对象确定等事项有审核权,对项目招投标、村级财务收支有监督权等。19.诸暨市天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赵家镇东庄村石坎、排水沟、道路及压顶等工程的鉴定报告,证实其中土地开发面积依据委托方提供的青苗补助清单,石坎、排水沟、道路及压顶等工程量根据现场实际丈量,土地平整根据协议价格每亩下浮后为1484.9元,干砌石坎价格根据协议价格下浮后为247.5元/立方(坎石多次搬运与运输道路铺垫已考虑在内),其余工程量价格根据《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定额标准》(2012版)进行组价,审计鉴定工程结算造价为983745元。20.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至2012年期间其担任赵家镇东庄村驻村干部,作为驻村干部的职责为对所在村大大小小的事务都要监管,在村级工程方面,驻村干部需要对项目招投标、村级财务收支、村级工程施工验收等事项进行监督。2011年,其帮助东庄村向赵家镇争取了土地开发的项目,当时经镇长楼某乙、城建副镇长楼某甲、城建办主任杨某、蒋焕军等人一起到东庄村实际察看,同意将东庄村上阳岭至太平头这块地上报,后经城建办安排测绘,上报土地开发面积180余亩,后该项目通过立项、招投标,由浙江宏亮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实际承建人为赵家潘村的孙某。孙某个人并没有施工资质,系挂靠宏亮建设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是不允许的,但其后来知道该事后,因思想上麻痹未予重视而没有制止孙某违规施工。该土地开发项目有城建办专业负责,故其思想有存在麻痹,在该土地开发项目施工、验收过程中,其没有认真到现场去监管,也没有参加验收或者联系相关专业部门去指导、监督村两委会的验收,最后结算支付工程款时,其仍未查看验收报告,未详细询问验收情况,即在银行存款支取审核报单上签字,即其未认真履行其驻村干部指导、监管的职责。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向市纪委投案,并如实供述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该事实由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后经法庭质证的归案情况说明予以证实。另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后经法庭质证的公务员登记表,干部履历表,年度考核登记表,诸暨市机关工作人员级别工资按档次正常晋升审批表,工资变动审批表,户籍证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其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在东庄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争取成功后,因该项目的立项、招投标、验收等工作主要由杨某及东庄村等人员负责,故对于自己作为驻村干部的监管职责麻痹大意,未予认真履行,导致未能及时发现该土地开发项目中少建多报的情况,导致东庄村集体经济遭受损失。被告人周某甲在主观上并不希望造成该严重后果,故对于造成的经济损失系过失。客观上,被告人周某甲表现为具有监管东庄村土地开发项目的职责,其在项目招投标过程中,未认真履职,起到监管作用;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对施工情况未尽到监管职责;在东庄村村干部丈量砌石坎的数量时,未到场监管;在审核签发支取款项时,仍未把关。综上,由于被告人周某甲的不认真履行职责,最终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果关系明确,被告人周某甲应当负刑事责任。对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向市纪委投案,并如实供述玩忽职守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系对法律的认识错误,本院依法认定其有自首情节。考虑本案公共财产重大损失的造成是多因一果,被告人周某甲相对责任较小,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小涛人民陪审员  石莎娜人民陪审员  朱赛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应 华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