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03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李本明与四川依赛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本明,四川依赛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3民初674号原告李本明,男,生于1969年12月17日,汉族。被告四川依赛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前锋园区。法定代表人李智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本明与被告四川依赛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本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依赛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本明诉称:2013年原告为被告修建围墙,完工后经算账被告共欠原告人工费65000元。被告承认完工后一个月付清此款,但之后一直未支付。被告于2016年5月19日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人工费65000元。被告四川依赛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审理查明,原告李本明为被告四川依赛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修建厂区围墙,被告共欠原告人工费65000元。被告四川依赛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出具欠条一份,上面载明“现有四川依赛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欠到李本明修建厂区围墙人工费65000元(陆万伍仟元)”,四川依赛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欠条上加盖公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李本明为被告四川依赛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修建围墙,工作结束后,双方对劳务报酬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人工费65000元,被告对此出具欠条并加盖公章。原、被告之间构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欠款即为人工费6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依赛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本明支付欠款65000元。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四川依赛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 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辉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