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邹巍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刑初39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巍,男,1975年5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剑河县,苗族,初中,务工,住贵州省剑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羁押),同月13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2月1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6]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巍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巍于2015年1月25日晚,至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街道越湖滨河名邸小区82幢楼下,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于该处的台铃TDR538Z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4275元。被告人邹巍于2015年2月10日晚,又至越湖滨河名邸小区35幢1101室门口过道,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徐某停放于该处的1辆捷安特牌电动车推走,行至一楼出口时,被尾随而来的被害人徐某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邹巍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邹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徐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熊某、郭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被告人邹巍的户籍证明及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巍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邹巍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巍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邹巍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邹巍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婉瑾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 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