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22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于某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2刑初12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因犯强奸罪于2001年4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06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彰武县看守所。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彰检公刑诉(2016)第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4日7时40分至8时许,在彰武县满堂红乡二道沟子村于某家中,被告人于某因欠债问题与被害人曹某某发生口角,后于某用拳头打在曹某某头部左侧,致使曹某某住院治疗。2016年3月21日,经彰武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某之伤情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7时40分至8时许,被告人于某与被害人曹某某因双方之间的债务问题在于某家中发生口角,于某用拳头打曹某某头部左侧,致使曹某某住院治疗。2016年3月21日,经彰武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某之伤情系为外力致耳部损伤,其左耳鼓膜穿孔,6周内不能自行愈合,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3.4a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6月6日,经彰武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某之伤情系为外力致耳部损伤,致左耳听力下降,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3.5c之规定,构成轻微伤。案发后,于某的近亲属与曹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曹某某对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于某因犯强奸罪于2001年4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06年6月1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某陈述,证人王某甲、马某甲、王某乙、曹某甲证言、彰武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彰)公(刑)鉴(法活)字(2016)028号、0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住院病历、赔偿协议书及收据、谅解书、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故意伤害被害人曹某某身体健康,造成曹某某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于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于某已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需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邵忠海审 判 员 韩 林代理审判员 包 硕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