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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商)初字第67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胖龙园艺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天津鸿立东方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胖龙园艺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天津鸿立东方体育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67428号原告胖龙园艺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郊亭中街2号院华腾国际公寓2-17B。负责人赵素敏,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春雷,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志强,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鸿立东方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塘黄路13829号。法定代表人李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雅娟,女,1976年8月15日出生,天津鸿立东方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代理人李斐斐,女,1982年2月14日出生,天津鸿立东方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长沙市。原告胖龙园艺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胖龙北京分公司)与被告天津鸿立东方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惠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桂香、王婷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胖龙北京分公司的代理人闫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立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参加最后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胖龙北京分公司起诉称:2015年5月14日,胖龙北京分公司与鸿立公司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鸿立公司向胖龙北京分公司购买高尔夫球场设备,金额为220588元,胖龙北京分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鸿立公司应在2015年11月5日前付143382.2元,但鸿立公司拖欠货款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胖龙北京分公司诉至本院,要求鸿立公司支付货款154411.6元及违约金2580.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鸿立公司答辩称:2015年3月,北京格罗伯体育休闲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格罗伯公司)受让了鸿立公司的全部股权,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间都是由格罗伯公司接管公司,且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本案债务是接管期间发生的,对于涉案金额无法核实,不同意胖龙北京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鸿立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胖龙北京分公司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合同总计226840元,优惠价220588元,赠送装土附件一套和后液压草滚筒组件一套;甲方先支30%作为预付款即66176.4元,乙方收到预付款后开始发货,货到甲方库房,于当日检验货物品种与数量无误后3个月内付清剩余65%货款金额为143382.2元,支付剩余款项前,乙方开具等额发票,剩余5%质保金一年后结清,金额为11029.4元;产品质量保证期限为两年或1500小时;在合同总款未完全支付给乙方以前,甲方应付而未付款所对应设备的所有权仍归乙方所有,待合同款项完全支付乙方后,相应设备所有权自然归属甲方所有;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按应付而未付货款部分计算,向乙方偿付逾期应付而未付货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胖龙北京分公司于2015年8月4日向鸿立公司住所地供应了货物,鸿立公司仅支付了三成预付款,剩余货款未付。庭审中,鸿立公司称对《产品买卖合同》上其公章真实性无法核实,经本院释明,鸿立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材料。上述事实,有胖龙北京分公司提交的《产品买卖合同》、送货清单、发票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鸿立公司与胖龙北京分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己方义务。胖龙北京分公司向鸿立公司供应了货物,鸿立公司理应支付货款,合同明确约定了日万分之三标准的违约金,胖龙北京分公司关于尚欠货款及违约金的主张,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胖龙北京分公司主张的质保金部分,因质保金尚未到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鸿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鸿立东方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胖龙园艺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货款十四万三千三百八十二元二角;二、被告天津鸿立东方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胖龙园艺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二千五百八十元八角八分;三、驳回原告胖龙园艺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四十元,由被告天津鸿立东方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惠炳人民陪审员  王桂香人民陪审员  王婷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