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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民终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民终4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女,汉族,1960年3月20日出生,陕西省安康市人。委托代理人胡兴平,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汉族,1959年1月20日出生,陕西省安康市人。上诉人邹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902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陈某甲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邹某某、陈某甲于1990年农历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月22日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于1993年生育儿子陈某乙,1995年生育女儿陈某丙,现均已长大成人。陈某甲于1994年开始外出务工至2001年,期间每年回来两三个月,邹某某在家带孩子,2001年邹某某开始在安康务工至2014年10月回家,陈某甲在家照顾孩子,2011年4月陈某甲也外出务工,期间每年回来,双方至今一直共同居住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正月,双方发生矛盾,陈某甲打邹某某一个耳光。2013年1月,陈某甲购买县河镇红升社区12号楼2单元2号房屋一套,面积118.05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90070元。2016年1月7日,邹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陈某甲离婚,并分割同居期间购买的房产。原审认为,邹某某、陈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0年开始同居生活,虽然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一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故双方关系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虽有争吵,陈某甲也曾打过邹某某一个耳光,后来为了生活,更是聚少离多,缺乏沟通,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但并未完全破裂,且双方至今仍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邹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能多加沟通、相互理解,互相关心、体贴,共同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夫妻之间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邹某某要求与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邹某某要求与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邹某某负担。宣判后,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上诉人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请求判决离婚并分割房产。陈某甲未予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期间,邹某某当庭提交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县河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镇村五组村民,邹某某,女,身份证号612401,与陈某甲,男,身份证号61240,双方系夫妻关系,常年关系不和,我所民警多次调解未果。特此证明。派出所,2016年4月8日”,邹某某拟据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陈某甲未质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邹某某提交的该份证明仅有单位盖章,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或盖章,不符合单位证明材料形式要件,依法不予采信。另,邹某某当庭提交照片一张,拟证明其遭到陈某甲殴打。陈某甲未质证。经查,该照片系翻拍,照片未载明拍摄时间,无法确认邹某某受伤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也无法证实是否系陈某甲所为,证明目的不能实现,依法不予采信。上述事实有邹某某取款凭证、保姆家政服务聘用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邹某某、陈某甲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针对该争议焦点,经查,邹某某、陈某甲自1990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依法成立事实婚姻关系。婚后,二人生育一子一女并将其抚养成人。邹某某、陈某甲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即便生活清贫、聚少离多,但均勤劳务工、养儿育女,对家庭均尽着应尽的责任与义务。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虽有争吵、打闹,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真诚沟通、宽容理解,共同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仍然能够和好如初、幸福生活。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邹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娟审 判 员  毛 杰代理审判员  张代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欣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