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8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刘俊良与刘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良,刘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8民初312号原告刘俊良,联系电话。委托代理人黄丽娜,清苑县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涛,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何桥乡玉皇庙村3区***号,身份证号码1306221986********。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所在地石家庄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5572831344C。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虎,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俊良与被告刘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栾建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日,根据原告刘俊良提出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请求中止本案诉讼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冀0608民初3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6年5月30日本院收到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刘俊良的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恢复本案诉讼。于2016年6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良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娜、被告刘涛、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良诉称,2016年1月13日7时30分许,原告刘俊良驾驶无照两轮摩托车沿百冢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保沧路向西拐弯时与由西向东被告刘涛驾驶的冀F×××××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刘俊良受伤住院、两车毁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清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作出清公交认字(2016)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俊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核实,被告刘涛驾驶的翼F106QZ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并造成了伤残,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各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楼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依法判决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等费用8177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涛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英大财险公司辩称,投保事实无异议,冀F×××××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法院核实被保险人行驶证、驾驶证等有效证件确定属保险责任后,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0%。鉴定费、公估费、诉讼费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具体损失数额庭审中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7时30分许,原告刘俊良驾驶无照两轮摩托车沿百冢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保沧路向西拐弯时,与由西向东被告刘涛驾驶的冀F×××××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刘俊良受伤住院、两车毁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作出清公交认字(2016)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俊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刘涛驾驶的冀F×××××号系自己所有,该车有合法的行驶证,依法进行了年检,被告刘涛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投保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俊良被送往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自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2月3日住院治疗21天,原告支付医疗费29519.12元(564.2元+28797.32元+4元+153.6元)。根据原告刘俊良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刘俊良的伤残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符合10级伤残,所需后期医疗费用约玖仟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516.8元。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关于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送达原、被告后,双方未在异议期间提出异议。原告刘俊良除主张医疗费外,还主张误工费14140.96元(114.04元×124)(原告自2016年1月13日受伤到评残前一天5月15日共计误工124天)、护理费6015.09元(54.19元×111天)(由其妻刘红玲护理,原告住院21天,出院后3个月90天共计护理112天,按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平均每天54.1元。出院后护理三个月依据原告因多处骨折需内固定手术治疗,且患肢石膏固定,原告住院时间短,出院后继续石膏固定,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意见需卧床3个月,需陪护一人。)、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21天)、营养费1050元(21天×5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11051元×10%×20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128.37元(其中,原告之子刘洋,2003年10月21日出生,现年12周岁抚养6年,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X6年X10%÷2=2706.9元。其父刘满囤,1950年7月21日出生,现年65岁,扶养15年4511.5元(9023元X15年X10%÷3)。原告母亲纪书子,1948年9月12日出生,现年67岁,应扶养13年,3909.97元(9023元X13年X10%÷3)、鉴定费1516.8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交通费12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共计经济损失103772.34元,原告刘俊良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00元。原告刘俊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用药清单;(3)原告刘俊良在在保定市荣泰塑业有限公司上班2015年10-12月份工资表(2015年10月3444.5元、11月3444.1元、12月3378元)及单位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4)交通费票据;(5)保定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及清苑区石桥乡百中村委会的证明;(7)保定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8)保全费120元,2016年1月27日保全裁定(2016)第0608财保字第6号。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质证对事故认定书、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的真实性、保定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及对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22102元(11051元×10%×20年)、二次手术费用9000元、鉴定费票据1516.8元的真实性及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清苑百中医院检查费关联性有异议,没有任何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的证据材料需在其他医院继续治疗;诊断证明中,治疗建议显示复查时间应在第一、三、六个月,视复查情况决定下地时间,无法证明原告卧床三个月。治疗第五项显示陪护一人,未显示出院后,应指住院期间,无异议;对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同意按每天50元计算;对营养费标准过高,同意按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应提交原告与所在单位劳动合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本人与保定市荣泰塑业有限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误工费有异议;对护理费有异议,护理期限过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同意按3000元计算;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无异议,结果由法院核实;对交通费1200元数额过高,根据住院住址及原告家庭住址距离并不长,出院、转院、鉴定花费认可,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对车辆损失费无证据支持不认可;保全费不认可,本案刘涛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原告实际损失计算得出的被告承担份额不会超出保险公司的限额,本案无需保全,保全费是原告单方损失扩大。被告刘涛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另查,根据原告(申请人)刘俊良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依法作出(2016)冀0608财保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冀F×××××号小型轿车采取了扣押的财产保全措施,原告刘俊良支付保全费120元。后被告(被申请人)刘涛提供现金担保,本院依法裁定予以解除。本院认为,原告刘俊良驾驶无照轿车与被告刘涛驾驶的冀F×××××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保定市清苑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俊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提供合法有效票据,且被告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俊良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往院自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2月3日,医疗费检查费共29519.12元(564.2元+28797.32元+4元+153.6元)。病历首历记录书写84天,为计算错误,而住院收费票据计算住院天数为21天,故本院确认原告刘俊良住院天数为21天。原告刘俊良主张误工费提交了保定市荣泰塑业有限公司上班出具的原告刘俊良误工停发工资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每日工资为114.04元[(3444.5元+3441.1元+3378)÷90天],有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故原告刘俊良的误工应以每日按114.04元计算,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5月15日共124天计算,故误工费14140.96元(114.04元×124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俊良提供《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伙食补助费出差自然天数计算每人每天按100元计算”,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21天应为2100元(21天X1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应计算住院期间的以每日30元为宜,营养费630元(21天×3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多主张的部分应依法驳回。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红玲护理,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每日工资为54.9元(19779÷365天),护理费应计算住院期间为1152.9元(54.9元×21天),本院予以确认。因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出院后专人陪护1个月后,根据病情决定陪护方案与病历医嘱出院后继续颈托固定,嘱患者10天后来院复查颈椎CT,根据病情决定是否继续颈椎固定不符,本院以原始病历记录为准,故原告主张出院后专人陪护1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647元(54.9元×30天),故护理费为2799.9元(1152.9元+164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认为过高,考虑原告住院、复查、处理事故、评残等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交通费以900元为宜。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按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11128.37元[其中,原告之子刘洋,2003年10月21日出生,抚养6年,扶养费为2706.9元(9023元×6年×10%÷2);其父刘满囤1950年7月21日出生,扶养15年,扶养费为4511.5元(9023元×15年×10%÷3);原告母亲纪书子,1948年9月12日出生,应扶养13年,扶养费3909.97元(9023元×13年×0%÷3)],本院予以确认。按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残疾赔偿金共计33230.37元(22102元+11128.37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000元,被告无证据,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不认可,本院予以驳回。原告刘俊良主张鉴定费1516.8元,因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原告的伤情)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抗辩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与法相悖,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刘俊良的经济损失共计87837.15元(医疗费29519.12元+误工费14140.96元+护理费2799.9元+交通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630元+伤残疾赔偿金33230.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16.8元)。因被告刘涛驾驶的冀F×××××号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俊良医疗费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俊良残疾赔偿金33230.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4140.96元、护理费2799.9元、交通费900元,计64071.23元(10000元+33230.37元+3000元+14140.96元+2799.9元+900元)。剩余部分23765.92元(87837.15元-64071.23元),因被告刘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承担事故的30%赔偿责任为宜。由于冀F×××××号轿车依法年检,被告刘涛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冀F×××××号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俊良经济损失7129.78元(23765.92元×30%)。鉴于原告刘俊良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予以赔付,故被告刘涛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刘涛应承担败诉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俊良经济损失64071.23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刘俊良经济损失7129.78元;三、被告刘涛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刘俊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4元,减半交纳922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原告刘俊良负担132元,被告刘涛负担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建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