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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刑更4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罪犯刘子孝��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子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4387号罪犯刘子孝,男,汉族,小学文化,1976年12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集贤县,现在江苏省江宁监狱服刑。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2009)句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子孝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犯抢劫罪所判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至2020年9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1年12月22日、2014年4月7日作出(2011)、(2014)宁刑执字第9972号、第69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子孝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8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于2016年5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以罪犯刘子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罪犯刘子孝在服刑期间曾二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子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子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二十四日(刑期至2016年7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