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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建峰与被告马仙荷、赵斌、王吉宏、山西广灵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灵XX食用菌业有限责任公司、广灵县XX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峰,马仙荷,赵斌,王吉宏,山西广灵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灵县某某食用菌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灵县某某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262号原告:张建峰,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被告:马仙荷,女,汉族,被告山西广灵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西省灵丘县武灵镇灵源村。委托代理人:葛福资,山西丹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斌,男,汉族,系被告广灵县某某食用菌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西省广灵县斗泉乡黑土坪村。被告:王吉宏,男,汉族,系广灵县某某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北京工业职业技术学院。被告:山西广灵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灵县农业开发园区。法定代表人马仙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福贤,山西丹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灵县某某食用菌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灵县壶泉镇南关村。法定代表人赵斌,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云江,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灵县某某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灵县作疃乡将官庄村。法定代表人王吉宏,职务经理。原告张建峰诉被告马仙荷、赵斌、王吉宏、山西广灵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灵县某某食用菌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灵县某某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峰、被告马仙荷、广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福资、被告赵斌、被告广灵XX的委托代理人杜云江、被告王吉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合意,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马仙荷出借1500万元,由其余被告为原告出借的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5日。同日,按被告马仙荷指示,原告委托大同市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分别向广灵XX转账480万元、向广灵XX转账480万元、向广灵XX转账480万元,另有6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马仙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仙荷仍欠原告本金424万元及利息85.82万元,共计509.82万元未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马仙荷归还原告借款424万元,利息85.82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请求法院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共计509.82万元。被告赵斌、王吉宏、广灵XX、广灵XX、广灵X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针对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结算业务委托申请书三份、情况说明一份、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马仙荷向原告借款及其他五被告担保的事实。被告马仙荷、广灵X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向原告借款540万元,在2014年5月26日前被告广XX宝归还了167万元,之后截止2016年2月6日已经归还了411万元(包括部分利息),剩余款项我们可以分期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他款项担保责任我们不认可。原、被告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85万元不予承担。因被告广灵XX、广灵XX、广灵XX联保贷款中,广灵XX撤出贷款,就没能及时归还原告。被告马仙荷、广灵XX针对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12份,农村信用社回单一份,手机转账查询截图9张、当庭提交交通银行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9张,证明通过被告公司和被告个人账户及被告公司职工王智超向原告指定人员孙云龙转账,共计归还411万元。被告赵斌、被告广灵XX辩称,以被告一的名义向原告借款,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款是因为三家被告公司准备归还向浦发银行的贷款1500万元,借款的用途原告也知晓。所以打款时原告给三公司分别打款480万元。被告马仙荷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借款本金是1500万元,被告实际收到1440万元。在借款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名为被告马仙荷与原告的借款,实际是三各被告公司分别借款500万元。原告预先扣除了借款中的利息20万元后分别转账480万元。2014年5月26日三家公司已经按约定归还了借款500万元,其中被告广灵XX归还167万元、被告广灵XX还款166万元、被告广灵XX归还167万元。2014年8月27日答辩人又归还了333万元本金,利息61万元,连本带息共归还了561万元。答辩人是担保人,但超过了担保期限,不承担担保责任,希望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求。被告赵斌、广灵XX针对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浦发银行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只收到借款480万元。2、浦发银行进账单,证明2014年5月23日被告通过第三方归还原告167万元。3、山西农村信用社回单两份,山西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委托书两份,收据五份,证明被告赵斌与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33万元,利息61万元。被告王吉宏、广灵XX辩称,本案三家公司联保向浦发银行贷款,贷款到期后需倒贷,所以由被告一牵头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准备向银行还款后再向银行贷出款后归还原告。我们还款后,浦发银行的贷款也批下来了,但因答辩人退出贷款,贷款未发放。答辩人公司归还原告本金166万元,后又陆续归还原告利息至2016年2月份,利息共计186.5万元,具体如何计算的利息答辩人不清楚。是因为重新贷款没有贷下来,所以到现在没有归还清原告借款,答辩人作为担保人,应该承担还款及担保责任。被告王吉宏、广灵XX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马仙荷系被告广灵XX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赵斌系被告广灵XX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王吉宏系被告广灵XX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20日原告张建峰(乙方、贷款人)与被告马仙荷(甲方、借款人)、被告赵斌(丙方、担保人)、被告王吉宏(丁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5日;甲方需在借款到期日将本金一次性归还乙方;丙、丁方自愿为甲方向乙方的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到借款本息还清为止;5月26日归还本金500万元,剩余本金1000万元6月5日到期归还。2014年5月20日原告通过大同市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账户给被告广灵XX、广灵XX、广灵XX账户分别汇款480万元。2015年12月底被告广灵XX、被告广灵XX、被告广灵XX作为保证人给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马仙荷于2014年5月20日向张建峰借款1500万元,合同到期后债务人未偿还清全部借款,现尚欠张建峰509.82万元,其中本金424万元、利息85.82万元。现保证人对该借款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担保书签订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担保书是独立存在的,不因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新的任何协议而免除保证责任……”。借款后三被告按约定在2014年5月26日归还原告500万元(其中被告广灵XX付167万元、被告广灵XX付166万元、被告广灵XX付167万元),之后被告马仙荷和广灵XX又给付原告411万元(被告自认其中包括部分利息,但具体不清楚,其中2016年归还了18.5万元);被告赵斌和广灵XX至2014年8月27日又给付原告333万元本金,利息61万元;被告王吉宏和广灵XX又给付原告利息186.5万元(被告自认付的是利息,截止2016年2月份;原告认可截至2015年12月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双方提供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对以上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双方争议的实际借款金额问题。六被告称借款时已扣除60万元利息,实际借款金额为1440万元。虽原告共汇款1440万元,但被告马仙荷作为借款人出具书面说明证实其收到了现金60万元,在担保书中,六被告亦认可借款1500万元。故本院认定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就双方争议的被告是否欠原告本金、利息及欠款的数额问题。被告赵斌及广灵XX辩称,借款1440万元已足额还清,因为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扣除被告高额利息违法,而且虽然被告在担保书上签字盖章,但担保书是虚假的。因担保书中有六被告法人及公司公章,被告不能证明担保书虚假,故本院对担保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就担保书中载明的利息85.82万元,因原告庭审中陈述双方的逾期利息按月息3分加居间利息月息1.5分计算,每次还款双方电话沟通本金及利息数额。被告当庭陈述亦认可归还过利息,说明双方约定了利息。但从原告陈述看,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及居间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范围,现原告亦不能说明担保书中利息的计算依据,故对担保书中载明的利息85.82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就欠本金数额问题,因原告和被告赵斌、被告王吉宏陈述担保书在2015年12月底签订,被告马仙荷和广灵XX在2016年又归还了18.5万元,应予扣减;被告王吉宏和广灵XX称至2016年2月给付原告186.5万元利息。原告称该款在2015年12月底前支付。因被告王吉宏和广灵XX没有证据证明在2016年还款的数额,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至今被告马仙荷欠原告借款本金(424-18.5)405.5万元。就双方争议的被告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马仙荷和广灵XX辩称,只归还被告借款部分的剩余款项,对其他借款人的款项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赵斌和广灵北野辩称,截止2014年8月28日被告已归还561万元,已全部还清,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吉宏及广灵XX同意承担还款及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马仙荷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其理应对全部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广灵XX作为剩余借款(担保书)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赵斌虽系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但因就该借款的剩余部分,重新签订了担保书,视为双方进行了重新约定,在担保书中被告赵斌不是担保人,被告广灵XX作为担保人盖章,被告赵斌作为广灵XX的法定代表人签名,故被告广灵XX对剩余欠款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赵斌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吉宏、广灵XX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马仙荷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双方借款合同、汇款凭证、说明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马仙荷仍欠原告张建峰借款本金405.5万元,对该欠款被告马仙荷应予清偿。被告广灵XX、广灵XX、广灵XX、被告王吉宏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赵斌不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仙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建峰借款本金4055000元,被告山西广灵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王吉宏、被告广灵县XX酒业有限公司、被告广灵县XX食用菌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张建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8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2487元,由被告马仙荷负担427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山西广灵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王吉宏、被告广灵县XX酒业有限公司、被告广灵县XX食用菌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余971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慧珍人民陪审员  吉凤兰人民陪审员  张新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逐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