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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7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龚清政与乔大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清政,乔大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597号原告龚清政,男,汉族,1969年2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乔大程,男,汉族,1963年10月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宁夏银川市。原告龚清政与被告乔大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婷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陆琼、何红炼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清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大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清政诉称,2014年2月25日原告借给被告100万元,2014年3月16日原告借给被告50万元,2014年4月11日原告借给被告20万元,2014年5月15日原告借给被告10万元,以上合计借给被告180万元。2014年9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以上180万元的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2014年6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70万元的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原告于2014年6月2日给付被告借款30万元,6月3日给付被告借款40万元,合计70万元。2014年9月17日原告借给被告20万元,2014年10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该20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2015年6月25日,原、被告就以上三张借条的利息进行了结算,截至2015年7月11日,被告应付原告利息81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81万元的欠条。2015年12月26日,原、被告又对利息进行了一次结算,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2015年7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的利息欠条405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已结算至2015年12月11日的借款利息1215000元;3、被告从2015年12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乔大程辩称,我与原告之间的借款真是存在,且已实际履行。我对借款本金数额予以认可,但对利息部分不予认可。我与原告签订的借条约定月利率为3%,超过法律规定的界限。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将借款利息调整为月利率2%。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需要资金周转,便向原告借钱。2014年2月25日,原告通过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转款100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2014年3月16日,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给被告转款50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2014年4月11日,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给被告转款20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2014年5月15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被告转款10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2014年9月12日,原、被告对前述借款进行结算,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龚清政现金壹佰捌拾万元整。(¥1800000元正)借款人:乔大程2014年9月12日注:月息3%见证人:周扬2014年9月12”。2014年6月3日,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给被告转款40万元。2014年6月2日,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给被告存款30万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龚清政现金柒拾万元整。(¥700000元整)借款人:乔大程2014年6月2日注明:利息3%见证人:周扬2014.6.2”。2014年9月17日,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给被告转款20万元。2014年10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龚清政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整)借款人:乔大程2014年10月28日”。2015年6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龚清政利息款(180万+70万+20万)10个月合计共计捌拾壹万元整¥810000元整,注明,这10个月利息是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7月份欠款人:乔大程2015年6月25日”。2015年12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龚清政利息款5个月(2015年7月份至2015年12月)共计肆拾万零伍仟元整。(¥405000元整)注明:借龚清政本金共计贰佰柒拾万元整(¥2700000元正)欠款人:乔大程2015年12月26日”。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查询信息、借条、欠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回单、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回单、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黄河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对利息所出具的欠条,是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两者应当结合认定,双方达成了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合意。但该借款约定月利率3%,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于2015年12月26日出具的欠条上,注明利息的结算至2015年12月。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6日,且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利息是结算至2015年12月11日,故该欠条结算的利息应认定为截止2015年12月26日。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未及时偿还本息,应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原告龚清政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乔大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龚清政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其利息(2015年12月26日前的利息为81万元;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120元,由被告乔大程负担34880元,由原告3240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宋婷婷人民陪审员  陆 琼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易雪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