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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5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信义游艇有限公司、温州温化工业装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信义游艇有限公司,温州温化工业装备有限公司,温州市职工住房建设开发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5362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高联大厦1-3层。负责人:何卫海,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洪亮,系该行职员。被告:温州信义游艇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牛岭村金灶。法定代表人:林永民。被告:温州温化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双岙村。法定代表人:侯传仪。被告:温州市职工住房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黎明中路221号。法定代表人:陈重。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温州信义游艇有限公司、温州温化工业装备有限公司、温州市职工住房建设开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温州信义游艇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8423963.55元及利息、逾期息、复利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1)合同编号为9011201428026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利息自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按年利率5.4%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4日起按年利率8.1%计算,复利按照逾期利率计算,扣除已偿还部分;暂算至2015年8月30日,欠息合计337486.90元,本息合计3761450.45元。(2)合同编号为9011201428026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利息自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按年利率5.4%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4日起按年利率8.1%计算,复利按照逾期利率计算;暂算至2015年8月30日,欠息合计977846.06元,本息合计10977846.06元。(3)合同编号为9011201428026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利息自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按年利率5.4%计算,扣除已偿还部分;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4日起按年利率8.1%计算,复利按照逾期利率计算;暂算至2015年8月30日,欠息合计1449656.74元,本息合计16449656.74元。上述三笔借款暂算至2015年8月30日,欠息合计2764989.70元,本息合计31188953.25元]。2.判令原告对抵押物,即被告温州温化工业装备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鞋都铁路沿线西侧××号地块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温州市职工住房建设开发公司对被告温州信义游艇有限公司的上述贷款本息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温州温化工业装备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ZD9011201300000003的《最高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温州温化工业装备有限公司自愿提供其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鞋都铁路沿线西侧××号地块项下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3)第××号,地号:1-2-54010-5;使用权面积:16046平方米]作为抵押物,为被告温州信义游艇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12月18日间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前述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4101万元。2013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温州温化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数额为4101万元。2010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温州市职工住房建设开发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ZB901120100000065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温州市职工住房建设开发公司为原告与被告温州信义游艇有限公司之间在2010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内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连带保证。前述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3000万元。上述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均为除了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等所产生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2014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温州信义游艇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90112014280266、90112014280267、9011201428026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350万元、1000万元、1500万元。借款用途均为借新还旧,具体用途分别为归还合同编号为90112013280781、90112013281248、90112013280501号合同项下借款。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4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5.4%,按6个月对月对日计息,每季末月20日结息,贷款逾期时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逾期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逾期息的利率水平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温州信义游艇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1日归还合同尾号为268的合同项下借款利息15800.65元,于2015年1月16日偿还合同尾号为266的合同项下借款本金76036.45元,之后未再偿还过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6月20日,被告温州信义游艇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8423963.55元,期内利息1521624.70元、期内利息的复利193148.47元、逾期利息2999438.75元。另查明,合同编号为90112013280781、90112013281248、90112013280501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的用途均为购货,且均约定由合同编号为ZD9011201300000003的《最高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ZB901120100000065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被告温州温化工业装备有限公司、温州市职工住房建设开发公司均有向原告出具担保人确认书,确认知悉涉案贷款的用途。本院认为,被告温州温化工业装备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系最高额抵押,故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以登记的最高债权数额为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信义游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28423963.55元、期内利息1521624.70元、以及期内利息的复利、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6月20日,期内利息的复利为193148.47元、逾期利息为2999438.75元;之后的复利以利息1521624.70元为基数,逾期利息以本金28423963.55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8.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温州信义游艇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条款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温州温化工业装备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鞋都铁路沿线西侧××号地块项下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3)第××号,地号:1-2-54010-5;使用权面积:16046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ZD9011201300000003的《最高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4101万元。三、被告温州市职工住房建设开发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ZB901120100000065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均不超过3000万元。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74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203165元,由被告温州信义游艇有限公司、温州温化工业装备有限公司、温州市职工住房建设开发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聪碧人民陪审员  翁 索人民陪审员  董新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震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