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2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2448号原告:赵某甲,男,汉族。被告:张某,女,汉族。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2004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一女赵某乙。婚前双方无感情基础,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因琐事吵架,给孩子造成极大影响,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2015年3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准予双方离婚、依法分割财产等诉求。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双方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原告应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赵某乙。原告曾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后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准予双方离婚等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经常因琐事吵架生气,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4月20日,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之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提起的离婚诉讼诉求应予准许。目前原告原告赵某丙一直在外地打工,无暇照顾孩子,孩子不随父母生活对其健康成长尤为不利,且双方分居期间,被告张某经常探望孩子,根据原、被告目前的工作状况,本院以婚生女赵某乙由被告张某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根据原告赵某甲目前的收入状况,以其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50元为宜,直至婚生女赵某乙18周岁止,原告赵某甲共应支付婚生女抚养费33600元(350元/月×96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女赵晓丹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赵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婚生女抚养费33600元。三、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章元人民陪审员 马树敏人民陪审员 陈修立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