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2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刑初50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88年5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因本案于2016年2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释放,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6]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邓某酒后无证驾驶川Q0F4**摩托车,搭载付某某、严某某二人由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莱茵春天往江北吊黄楼方向行驶,邓某将严某某送到吊黄楼后折返经滨江路往翠柏大道方向行驶,行至翠柏大道高庄桥修高铁处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将邓某送至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作案事实。经检验,邓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51.5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付某某、严某某的证言,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法化)字[2016]151号法化检验意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邓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关高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映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