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3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王胜龙与杜兴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龙,杜兴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民初733号原告:王胜龙,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代理人:胡宏梅,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兴海,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余云峰,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胜龙与被告杜兴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龙的委托代理人胡宏梅,被告杜兴海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滁州市东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王胜龙诉称:2015年7月1日,被告杜兴海将其承包的安徽伊食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号厂房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带领工人按照被告要求及时完成了工程量。工程结束后,被告欠原告工人工资32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拖延不付。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人工资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兴海辩称:1、本案诉争工程系从凯迪建安公司承揽的伊食佳公司内厂房外墙粉刷工程;2、原告诉争的钱款应由凯迪建安公司支付,被告并未拿到涉案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带领工人在被告承揽的工地上干活。2016年1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人工资32000元,并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持有,载明:“今欠到王胜龙班组承包凯迪建安公司花生厂外墙粉刷工人工资叁万贰仟元(32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有偿劳务,被告理应支付其劳务费用。被告尚欠原告工人工资人民币32000元,有其所立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此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安排总承包单位直接给付原告钱款,但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兴海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王胜龙人民币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杜兴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云宏审 判 员 唐 伟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凌振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