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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4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常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刑初385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5月17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8日被柘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6)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志强、杨建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6日22时06分,被告人常某某酒后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柘城县城关镇兴中道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其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72.7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视听资料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明知酒后驾车的危害性,仍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检测其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72.7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5000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白 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