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81民初1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炳欣诉被告孙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炳欣,孙洪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民初1866号原告李炳欣,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郑玉石,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洪伟,现住扶余市。原告李炳欣诉被告孙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炳欣的委托代理人郑玉石、被告孙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因经营煤炭急需资金,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并给原告出具借据1枚,双方约定月利率2.5%,利息每月结算一次。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份,之后没有再支付利息。2015年1月份,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仅偿还了本金100000元,其余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借据1枚。被告辩称,被告借款300000元属实,但不全是借原告的,原来借黄树良200000元,还了100000元,尚欠100000元,此300000元借款中包括欠黄树良的100000元。不是给的现金,是以前账结算的。利息无异议,是按月结算的,结算至2014年9月份,2015年1月份还了100000元。同意偿还200000元本金及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因与原告有借贷往来,2014年1月28日,经结算被告在原告处共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据1枚,约定月利2.5分,以前的欠条无效,以此借据为准。后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9月28日,之后再没有支付。2015年1月份,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100000元,剩余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过程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据1枚,后被告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对其合法部分予以保护。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洪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炳欣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冬颖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曲艳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