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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周秀云与冯庭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秀云,冯庭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1127号原告周秀云,女,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游埠镇沐澡塘村姓张**号,身份证号码3307191964********。委托代理人徐洪发,兰溪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庭富,男,196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赤溪街道朱梨村朱坑桥**号,身份证号码3307191966********。原告周秀云诉被告冯庭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秀云的委托代理人徐洪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庭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秀云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被告冯庭富因厂里资金周转困难,在2014年2月26日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分,未约定归还期限。去年原告因癌症急需用钱向被告催款,被告总是以无钱为由一拖再拖。直到至今已有二年多了,被告分文未归还,利息也一分都没有付过。原告无奈,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5分自2014年2月26日计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周秀云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冯庭富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1分5厘计算。事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冯庭富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庭富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周秀云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5%自2014年2月26日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冯庭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佘万宝人民陪审员  梅钱芳人民陪审员  姜正兴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徐 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