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7执38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杜凤英、程希等与姜友林、郑金平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凤英,程希,程某,方大艳,姜友林,郑金平,程桂松,叶菊荣,程付金,程高岸,叶宽生,杨生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7执38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杜凤英。申请执行人程希。申请执行人程某。申请执行人方大艳。被执行人姜友林。被执行人郑金平。被执行人程桂松。被执行人叶菊荣。被执行人程付金。被执行人程高岸。被执行人叶宽生。被执行人杨生水。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的(2015)鄂新洲仓民初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25日向被执行人郑金平、程桂松、叶菊荣、程付金、程高岸、叶宽生、杨生水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郑金平、程桂松、叶菊荣、程付金、程高岸、叶宽生、杨生水分别赔偿申请执行人杜凤英、程希、程某、方大艳经济损失15066.97元、18066.97元、18066.97元、18066.97元、18066.97元、18066.97元、18066.97元,但被执行人郑金平、程桂松、叶菊荣、程付金、程高岸、叶宽生、杨生水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1、解除对被执行人郑金平、程桂松、叶菊荣、程付金、程高岸、叶宽生、杨生水银行存款10069.00元的冻结。二、划拔被执行人郑金平、程桂松、叶菊荣、程付金、程高岸、叶宽生、杨生水的银行存款44737.00元到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账号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潘应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 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