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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81民初2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原告高忠与被告刘伟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忠,刘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民初2984号原告高忠。被告刘伟。原告高忠与被告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侯贵嵋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1日,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分文。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6月7日(起诉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刘伟借高忠人民币贰万元整”。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分文。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返还借款,逾期未返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返还借款本金及给付逾期利息的责任。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2015年10月24日公布的六个月内的贷款利率为4.35%)、请求自起诉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间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忠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7日(起诉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贵嵋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晓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