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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3执35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白小军诉河南省青冶炉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小军,河南省青冶炉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83执35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白小军,男,汉族。被执行人:河南省青冶炉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甫,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627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白小军诉河南省青冶炉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已受偿0元,未受偿2501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还款协议,由于履行期较长,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请求终结此案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第(五���项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62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之权利并未丧失。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冠甫审判员  胡新朝审判员  郑景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李毅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