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21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吴少义、聂忠成等与吴荣飞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少义,聂忠成,吴荣飞,吴荣书,吴荣兴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1民初1152号原告吴少义,男,1936年2月11日出生,贵州开阳人,住贵州省开阳县。原告聂忠成,女,1938年8月29日出生,贵州开阳人,住贵州省开阳县。委托代理人吴少义,男,1936年2月11日出生,贵州开阳人,住贵州省开阳县,特别代理。被告吴荣飞,男,1959年8月26日出生,贵州开阳人,住贵州省开阳县,系原告长子。被告吴荣书,男,1964年1月2日出生,贵州开阳人,住贵州省开阳县,系原告次子。被告吴荣兴,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贵州开阳人,住贵州省开阳县,系原告三子。原告吴少义、聂忠成与被告吴荣飞、吴荣书、吴荣兴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少义、聂忠成诉称:二原告婚后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是三个被告和女儿吴荣美、吴荣丽。五个子女均已经成年。二原告的财产已经平分给三被告。现原告年事已高,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要求三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提供住处,生病住院的费用由三被告平均负担,住院时由三被告轮流护理。被告吴荣飞、吴荣书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同意按其要求履行。被告吴荣兴辩称:移民前,母亲聂忠成随本人生活。移民后,二老的移民费大约有七万元,就不同意随本人生活了。经家族协调,二老由吴荣飞、吴荣书赡养,被告吴荣兴每年给付600元。协议约定,二老用其移民费作为养老费用,未用完的由吴荣飞、吴荣书享受,不足部分由被告吴荣飞、吴荣书负担。因此,赡养的主要义务是应是吴荣飞、吴荣书。现被告吴荣兴同意每月给赡养费150元,不同意与吴荣飞、吴荣书平均负担医疗费用,但二老每次住院费用在7天以上的,同意每次补助200元。同意在二老住院时轮流护理。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婚后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是三被告和女儿吴荣美、吴荣丽。五个子女均已经成年。二原告与三被告曾经在家族的协调下达成协议,二原告随被告吴荣飞、吴荣书生活,三被告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600元。另查明:二原告属开阳县地质灾害移民对象,二原告迁移补偿费用是自己保管使用。现二原告居住在吴荣书处。2016年5月19日,原告聂忠成因病到开阳县医院住院治疗至今。上述事实,有病历和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既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成年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二原告已是八十来岁的老人,丧失了劳动能力,三被告作为子女,本应自觉履行赡养义务,安排好父母的晚年生活。在赡养老人的问题上,不论基于什么原因,都不能成为子女拒不赡养的主观借口。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符合本案实际,予以支持。同时,二原告要求在住院的情况下由三被告轮流护理并均摊医疗费用,亦合情合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荣飞、吴荣书、吴荣兴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吴少义、聂忠成赡养费300元。二、原告吴少义、聂忠成生病住院期间由被告吴荣飞、吴荣书、吴荣兴进行护理,产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吴荣飞、吴荣书、吴荣兴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康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毅全(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