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2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黄某、林某婚约财产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黄某,林某,李某,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2民再1号抗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女,汉族,住吉水县。申诉人(原审被告)林某,女,汉族,住址同上。与申诉人黄某系母女关系。两申诉人委托代理人周鹏业,江西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住吉水县。委托代理人李政文,男,汉族,住址同上。与被申诉人系父子关系。委托代理人周绍仁,江西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黄某、林某因与被申诉人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吉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吉检民监[2015]36080000014号民事抗诉书,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吉中民抗字第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昊出庭,申诉人黄某、林某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周鹏业,被申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政文、周绍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10月份左右,原被告经人介绍后通过网络相识。从12月23日双方见面到12月30日登记结婚,期间原告方共给付二被告彩礼92000元,为被告黄某购买“四金”,花费12690元。2014年1月1日,原告又给付被告礼金2200元。加上2014年2月9日结婚当日给付的3600元和过春节买东西等,共计花费115600元。被告在结婚当日就大闹婚礼。一星期后,二被告伙同亲戚又上原告家殴打原告及原告的父母,致使原告与被告黄某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彩礼97800元及“四金”(价值12690元)。原审被告黄某、林某未作答辩。原审查明,2013年10月左右,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经人介绍通过网络相识但未见面。12月23日,二人在黄某家见面订亲,原告通过李庚帮给付被告黄某礼金20000元。12月27日,被告及其亲戚到原告家定亲,原告通过李秋英给付二被告彩礼68000元和见面礼1800元。12月30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月1日,原告在吉水县城“李军金店”为被告黄某购买“四金”,花费12690元。同日,双方在原告家吃饭时,原告通过李庚帮又给付被告礼金2200元。2014年2月9日,李某与黄某举办婚礼,李某通过李秋英给付黄某3020元,通过李庚帮给付被告林某580元。结婚当日,双方就因红包给付发生吵架。2014年2月16日,被告及其家人到原告家与原告及其父母发生吵打。此后,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未在一起共同生活。2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4月15日,本院判决准予李某与黄某离婚。原审认为,彩礼是缔结婚约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基于农村习俗一方给付对方的金钱或实物。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举办了婚礼,但其从2014年2月9日举办婚礼到2月16日分开生活,期间双方在一起的时间较短,且二人现已离婚,原告李某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应酌情返还。被告黄某、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问题》第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林某应适当返还原告李某88000元,该款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原告承担450元,被告承担2000元。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吉水县人民法院(2014)吉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与其审查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同时认为,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理由有:1、本案事实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为:《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规定的“确未共同生活”情形不符,李某与黄某的婚姻关系应属于“已共同生活”的情形。原判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令黄某、林某向李某返还婚约财产,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李某要求女方返还的财物,是其为了达到与黄某结婚的目的,主动通过媒人转交或自己自愿给予女方的,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女方索要的。该部分财物在法律本质上是一种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故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问题》(以下简称为:《意见》)第19条的规定,判令黄某、林某返还彩礼,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存在案由适用错误、送达程序违法等不当之处。综上所述,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黄某、林某称,1、申诉人黄某与被申诉人李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9日举办婚礼。二人共同生活有一个多月,不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原判判决错误,请予撤销。2、申诉人收到彩礼后,为被申诉人李某购买货车出资6万元。该货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因举办婚宴花费28000元,置办嫁妆花费4008.6元。以上花费共9.2万元,超出了被申诉人给付的彩礼钱。被申诉人李某辩称,李某与黄某见面仅一周就草率结婚。领取结婚证后,二人分别外出务工。2014年2月9日,举办婚礼当天,黄某大闹婚礼现场。次日,黄某返回娘家。2014年2月15日、16日矛盾升级,李某父母被黄某及其家人殴打。以上事实均表明,双方确未共同生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本院再审查明,2013年10月左右,申诉人黄某与被申诉人李某经人介绍后,通过网络聊天方式开始交往。12月23日,二人在黄某家中见面订亲。李某通过李庚帮给付黄某彩礼20000元。12月27日,黄某及其亲戚到李某家定亲。李某通过李秋英给付黄某及其母亲林某彩礼68000元和见面礼1800元。12月30日,黄某与李某二人办理了结婚登记。2014年1月1日,李某在吉水县城“李军金店”为黄某购买了“四金”,花费12690元。同日,黄某在李某家吃饭时,李某通过李庚帮给付黄某现金2200元。2014年2月9日,李某与黄某举办婚礼时,李某通过李秋英、李庚帮分别向黄某、林某二人交付红包款共3600元。当日,因红包给付一事,李某与黄某二人发生争吵。2月10日,黄某依当地习俗回娘家。2月15日,李某接黄某回家后,二人又于当晚发生吵打。2月16日,黄某及其家人到李某家中理论时,与李某及其父母发生吵打。此后,李某与黄某未在一起共同生活。2月20日,李某向本院起诉离婚。4月15日,本院依法判决准予李某与黄某离婚。本院认为,一、关于彩礼金额的认定。彩礼是缔结婚约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基于习俗由男方赠送女方的财物。本案中可认定为彩礼的是黄某与李某在女方家订亲时给付的20000元及在男方家定亲时给付的68000元,共计88000元。其他给付款项中,1、定亲时给付的见面礼1800元,系男方父母赠与儿子未婚妻的见面礼,该款不以结婚为目的,故不能计入彩礼。2、“四金”花费12690元、赠与现金2200元、红包款3600元等均发生于结婚登记以后,不属于彩礼的范畴。二、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对于彩礼返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两项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问题》(以下简称为:《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为:《婚姻法解释(二)》)。两项司法解释在彩礼返还问题上存在抵触,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意见》施行在前,故应以《婚姻法解释(二)》为准。三、关于黄某与李某是否具有《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确未共同生活”之情形。《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了三种情形下,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予支持。李某与黄某是否具有第二种情形“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系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也是本案处理的关键。本院认为,《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共同生活”的理解应该有夫妻共同生活的内容,还要有夫妻之间相互扶持以长久共同生活的目的。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黄某与李某从举办婚礼到因家庭矛盾而分开,只有极短的一个星期。如果减去黄某回娘家的时间,两人在一起的时间只有婚礼当天及黄某返回夫家之日,总共还不超过两天。而在这两天,黄李二人均发生了激烈的争吵及肢体冲突。双方家庭也因此卷入发生争吵及肢体冲突,也导致二人的离异。纵观本案,黄李二人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举办了婚礼,但二人即无感情基础,也无相互扶持,互谅互让的夫妻生活之实,因此,黄李二人在一起的时间及内容未能达到婚姻法解释中“共同生活”的要求,可以认定黄某与李某确未共同生活。因此,申诉人黄某、林某应向被申诉人返还收受的彩礼88000元。四、关于申诉人提出的三项开支可否冲抵彩礼的问题。申诉人黄某、林某提出所收受的彩礼已用于1、出资60000元给李某购买载货汽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2、为黄某购置嫁妆,花费4008.6元;3、举办婚宴,花费28000元,总共9.2万余元,超过了收受的彩礼。本院认为,1、购车款问题,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吉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已作了调查认定,系被申诉人父亲对被申诉人个人的赠与,而非申诉人出资。如申诉人不服可对该案申请再审;2、嫁妆是女子出嫁时,娘家为新娘准备的结婚用品。案涉嫁妆在审理黄某与李某离婚案件时虽然未予分割,但因被申诉人对申诉人的主张不予认可,且不在本案审理范围,申诉人应另行起诉,故对申诉人要求置办嫁妆的费用冲抵彩礼的主张不予支持;3、举办婚宴系申诉人一方的自愿行为且是结婚时男女双方家庭的必要支出,申诉人要求以婚宴花销冲抵彩礼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2014)吉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吉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晖审 判 员 王根生人民陪审员 杨志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