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民终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民终30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女,1984年3月8日生,汉族,山西省代县人。委托代理人赵建民,男,1962年4月23日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杜某,男,1981年5月28日生,汉族,阳泉市郊区人。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杜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5)矿民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民,被上诉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份自由恋爱,2012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2013年4月11日共同生育一子,名叫某某某,婚后感情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被告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很好,愿意改正自己的错误,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称,由于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双方了解不够,又系再婚,无法有效沟通和���合。婚后被告经常喝酒,回家后对原告不是恶语相加就是殴打。2015年8月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夫妻感情荡然无存故形成诉讼。一审法院据已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为: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庭审记录。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虽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了一些摩擦,但无根本矛盾,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均应珍惜共同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中和睦相处,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家庭的稳定,改正自身的缺点和不足,调整或改变自己的一些方式、方法,本着互谅互让,真正从对方的利益及家庭的利益考虑,采取切实有效的行动,夫妻关系还是可以继续维持。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一审判决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5)矿民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婚生儿子某某某的抚养权、探视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协定,否则,由法院判决;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安置补偿费3万元;因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共同债权,判令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或发回重审。主要事实与理由: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又系再婚,难以建立夫妻感情。婚后被上诉人经常喝酒,回家后对上诉人动粗、动手,2015年8月双方开始分居,夫妻感情荡然无存,实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上诉人杜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本人没有安置费,上诉人自己离开的家,本人没有撵走她,况且孩子还小,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包括容忍对方一些缺点和暂时的不良习惯,共同维护家庭的稳定。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杜某结婚前后,有一定感情基础,虽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了一些摩擦,但无根本矛盾。双方均应珍惜共同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改正自身的缺点和不足,真正从对方的利益及家庭的利益考虑,采取切实有效的行动,将夫妻关系得以良好维持下去。现上诉人提起离婚诉讼,但其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守乾审判员 郝丽琴审判员 王保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增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