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商初2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杭州天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姚建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杭州天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姚建利,陆建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2995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营业场所杭州市江干区城星路59号东杭大厦第101室、第14-16、18-22层。负责人胡健敏,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珺、卢夏意,该分行员工。被告杭州天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五福天星龙大厦B楼2009-2012室。法定代表人姚建利。被告姚建利,男,196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被告陆建梅,女,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诉被告杭州天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姚建利、陆建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与被告杭州天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3)浙稠借字第188820101750266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姚建利、陆建梅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起诉,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杭州天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2、判令被告杭州天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利息335992.39元、复利115841.90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请求按年利率16.20%计算复利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3、判令被告杭州天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罚息1505250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后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4、判令被告姚建利、陆建梅对被告杭州天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上各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被告杭州天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姚建利、陆建梅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杭州天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贷款期限: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1月30日;合同执行利率:执行固定年利率10.8%;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偿还方式为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实际还款情况:2013年6月20日前利息已付清;2013年7月21日支付款项人民币7.61元;2016年1月21日、2016年6月16日,案外人孙妙夫、吴爱贞分别代还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和人民币200万元;担保情况:姚建利、陆建梅为原告与杭州天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的最高本金额度为人民币50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杭州天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与其他各被告的保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借款人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贷款及利息的,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及复利。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为本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天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天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335992.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杭州天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罚息人民币1505250元(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杭州天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复利人民币115841.90元(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被告姚建利、陆建梅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457元,由被告杭州天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姚建利、陆建梅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杭州天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姚建利、陆建梅负担。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杭州天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姚建利、陆建梅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45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郁 莺人民陪审员 谢舒萍人民陪审员 何金淼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