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02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史利霞诉被告繁峙县鑫茂建筑工程公司、梁治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利霞,繁峙县鑫茂建筑工程公司,梁治兴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1053号原告史利霞,女,汉族,现住大同市。委托代理人杨桂花,女,汉族,大同市城区司法局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繁峙县鑫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繁峙县繁城镇石龙街。被告梁治兴,男,汉族,现住山西省繁峙县。原告史利霞诉被告繁峙县鑫茂建筑工程公司、梁治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桂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繁峙县鑫茂建筑工程公司、梁治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9日二被告因在大同市二电厂做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2.5分,借期从2014年12月29日到2015年6月29日,到期后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利息9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借款数额及利息计算依据。被告繁峙县鑫茂建筑工程公司、梁治兴均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梁治兴向原告史利霞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史利霞人民币300000元,月利息2分5厘,借款日期从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6月29日止。借条上加盖有被告繁峙县鑫茂建筑工程公司公章。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偿,证据确凿,原告史利霞要求被告梁治兴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原告以月息2分的利息主张从2014年12月29日至2016年4月29日的利息9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史利霞要求被告繁峙县鑫茂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在借条上虽然加盖有被告繁峙县鑫茂建筑工程公司公章,但未表明该公司是借款人还是担保人,所以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治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史利霞借款借款300000元及利息96000元;驳回原告史利霞对被告繁峙县鑫茂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0元由被告梁治兴负担(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新人民陪审员 王向军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贺 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