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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7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马桂玲与王瑞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桂玲,王瑞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7民初235号原告:马桂玲,女,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定陶县。委托代理人:陈先士,定陶信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瑞铃,男,198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陶县。委托代理人:秦亚东,上海至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组织机构代码:73623793-2。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鹿亚军,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马桂玲诉被告王瑞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桂玲的委托代理人陈先士、被告王瑞铃的委托代理人王瑞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鹿亚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桂玲诉称::2015年10月5日11时40分许,被告王瑞铃驾驶沪J×××××临时号牌小型轿车(车驾号:LSVRY61T1F2027035),沿临商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59定陶县文鼎苑路口时,与原告马桂玲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马桂玲受伤。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陶大队第37172732015006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瑞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桂玲无该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137598.42元。被告王瑞铃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责任认定书,来确认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免赔的情况,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11时40分许,被告王瑞铃驾驶沪J×××××临时号牌小型轿车(车驾号:LSVRY61T1F2027035),沿临商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59定陶县文鼎苑路口时,与原告马桂玲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马桂玲受伤。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陶大队第37172732015006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瑞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桂玲无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定陶县中医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1011元,后被送到定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左膝及右踝部外伤,住院95天,2016年1月1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3493.48元。2016年3月25日,原告在菏泽市立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150元。2016年4月13日,本院技术室根据原告马桂玲的申请依法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申请鉴定的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同年4月25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马桂玲道路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150天;护理时间为伤后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2人;为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检查费241.6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为200元,并提交了交通费票据。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660元,并提交了修车收据一张。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瑞铃为原告垫付现金9511元,双方就该垫付款达成协议: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前返还给被告王瑞铃现金4000元,被告王瑞铃对其余5511元予以放弃;本案受理费由原告马桂玲负担。同时查明:山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9854元。原告和其护理人员游祥春、游祥兰均为城镇居民。原告之子游博瀚(2011年1月2日出生),还需由原告和其丈夫游祥春共同抚养12年8个月。原告之母解风英(1934年10月6日出生),由原告和胞兄马万成抚养,因原告之母年龄已过75周岁,抚养时间应按5年计算。另查明:被告王瑞铃驾驶的沪J×××××临时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瑞铃具有合格有效的驾驶资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汇总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户籍卡、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保险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瑞铃驾驶沪J×××××临时号牌小型轿车与原告马桂玲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马桂玲受伤的事实存在。经定陶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瑞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该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瑞铃作为侵权人,给原告马桂玲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瑞铃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桂玲的损失范围及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和门诊检查费单据为准,共计为1489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600元(80元×95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496.08元。2、误工费,按鉴定的误工时间,依据山东省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误工费计算为12963.70元(31545元÷365天×150天);3、护理费,按鉴定的护理时间和人数,依据山东省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为16420.68元(31545元÷365天×95天×2人);4、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时间和地点,本院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原告马桂玲道路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结合原告的年龄,依据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标准赔偿20年,被扶养人原告之子游博瀚需由原告和其丈夫游祥春共同抚养12年8个月,被扶养人原告之母解风英需由原告和胞兄马万成共同抚养的时间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算到残疾赔偿金内,计算为80627.70元[63090元(31545元×20年×10%)+12574.20元(19854元×12年÷2人×10%+19854元÷12个月×8个月÷2人×10%)+4963.50元(19854元×5年÷2人×10%)];6、精神损害抚慰金,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7、鉴定费为2400元;以上7项损失共计为136108.16元。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桂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对原告马桂玲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496.08元(22496.08元-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212.08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6108.1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数额共计为136108.16元。原告与被告王瑞铃就返还垫付款及本案受理费负担问题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自行车损失660元,但没有提供能证明电动自行车损失具体数额的相关证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桂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36108.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确认2016年7月15日前原告马桂玲返还被告王瑞铃现金4000元;三、驳回原告马桂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2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志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