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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11民初1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陈爱华与戎文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华,戎文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11民初1082号原告陈爱华,女,198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委托代理人何国华,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戎文选,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代理人孙金海,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陈爱华诉被告戎文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戎文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是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其长期在汝州市户籍所在地居住,其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都在汝州市,故本案应由汝州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民间借贷案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现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对被告提起诉讼。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原告所在地。而原告住所地为平顶山市××北××镇梁李12号,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戎文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锐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珊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