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2民初1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杨实泉与李勋莲、于宝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实泉,李勋莲,于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22民初1316号原告:杨实泉,男,1976年7月1日生,汉族,住淄川区。被告:李勋莲,女,1987年2月8日生,汉族,住高青县。被告:于宝,男,1985年10月5日生,汉族,住高青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实泉与被告李勋莲、于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实泉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实泉撤回起诉;解除对被告于宝鲁CXXX**号汽车的查封;解除对原告杨实泉鲁CGXX**号汽车的查封。案件受理费51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实泉负担。审判员 马成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