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滕民初字第4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孟庆春与滕州市中远建设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春,滕州市中远建设工程公司,朱佑敏,徐慎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滕民初字第4222号原告孟庆春,男,1961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滕州市中远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善国北路16号,法定代表人张宗昌,经理。被告朱佑敏,女,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徐慎富,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孟庆春与被告滕州市中远建设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孟庆春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孟庆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孟庆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10元由原告孟庆春负担。审判员 王成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