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891执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鼎立置业(淮安)有限公司与张士玲、李忠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鼎立置业(淮安)有限公司,张士玲,李忠,张志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91执100号申请执行人鼎立置业(淮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208150-2,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口路27号。法定代表人许宝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国雨,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士玲,女,汉族,1969年9月1日生,住淮安市清浦区。被执行人李忠,男,汉族,1968年6月23日生,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张志报,男,汉族,1973年5月18日生,住淮安市清河新区。鼎立公司与与张士玲、李忠、张志报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的(2014)淮开民初字第028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张士玲、李忠、张志报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鼎立公司支付购房款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日万分之二计算)。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三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经财产调查,被执行人张士玲、李忠、张志报名下房产、土地均有抵押权且已被查封,本院已轮候查封相关房产及土地,���无法处置;本院还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张志报名下车辆,因无法查找下落暂无法处置;此外三名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已被本院轮候查封且暂无法处置的房产、土地、车辆外,被执行人均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开民初字第28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蓉代理审判员  周丰代理审判员  伏健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