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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04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与郸城金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河南财鑫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郸城金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河南财鑫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郭振华,韩庆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443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负责人刘宜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占东,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郭海舰,该行职员。被告郸城金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河南财鑫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仵树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振华,该公司员工。被告郭振华,男,汉族,1967年9月5日生。被告韩庆民,男,汉族,1958年1月20日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诉被告郸城金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河南财鑫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郭振华、被告韩庆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周口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占东、郭海舰、被告郸城金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郸城金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杰、被告河南财鑫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河南财鑫集团)委托代理人郭振华、被告郭振华、被告韩庆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周口分行诉称,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周口分行向被告郸城金鑫公司陆续发放一年期贷款三笔。分别是:第一笔,2014年5月29日发放流资贷款3000000元,2015年5月28日到期;第二笔,2014年11月12日发放流资贷款5000000元,2015年11月11日到期;第三笔,2015年1月13日发放流资贷款5000000元,2016年1月12日到期。被告郸城金鑫公司第一笔贷款到期后,系统自动扣划还款20078.87元,尚欠本金2979921.13元,欠利息138254.09元(截止2015年10月21日);第二笔贷款到期后,被告郸城金鑫公司本息未还,欠本金5000000元,欠息217635.93元(截止2015年11月21日);第三笔贷款到期后,被告郸城金鑫公司欠本金5000000元,欠息150577.02元(截止2015年10月21日)未偿还。目前被告郸城金鑫公司共欠原告贷款本金12979921.13元,利息506467.04元。上述三笔贷款均由被告河南财鑫集团、被告郭振华、被告韩庆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义务。被告郸城金鑫公司辩称,欠款是事实,因公司资金紧张,请求原告宽限还款期限。被告河南财鑫集团辩称,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郭振华辩称,1、郭振华并未为案涉贷款提供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根本没有在连带责任担保书上签字,法院应不予采信要求郭振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证据;2、退一万步讲,即便郭振华在所谓的连带责任担保书上签字,也不是郭振华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存在郭振华签字的事实,也是原告方工作人员让郭振华签的。当时郭振华任金鑫公司董事长,他们只是说以公司董事长的身份在公司贷款文件上签名,并没有让郭振华看文本具体内容。说明当时郭振华签字也是履行的一种职务行为,绝非个人担保行为。再者,原告方证据显示的签字也不是郭振华三个字,请查询中华字典予以查实。郭振华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的字,该签字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特征,根本不能作为让郭振华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定案依据,强烈要求法院不予采信;3、郭振华依法不应向原告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应予以驳回原告对郭振华的诉讼请求。被告韩庆民辩称,1、韩庆民并未为案涉贷款提供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根本没有在连带责任担保书上签字,强烈要求法院不予采信相关所谓韩庆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证据;2、退一万步讲,即便韩庆民在所谓的连带责任担保书上签字,也不是韩庆民的真实意思表示。建材公司贷款,周口建行要求股东签字并非本人意愿;3、韩庆民依法不应向原告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应予以驳回原告对韩庆民的诉讼请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周口分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郸城金鑫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5、9、12、13、14、15、16、17无异议,对证据3、4、6、7、8、10、11不知道。被告河南财鑫集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5、6、9、无异议,对证据3、4、7、8、10、11有异议,均不是财鑫集团的真实意思,对12、13、14、15、16、17不清楚,以被告郸城金鑫公司与原告双方签字的对账单为准。被告郭振华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5、6、9无异议,对证据3、4、7、8、10、11中郭振华的自然人保证有异议,异议理由同答辩状,对证据12、13、14、15、16、17以被告郸城金鑫公司与原告双方签字的对账单为准。被告韩庆民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5、6、9无异议,对证据3、4、7、8、10、11中韩庆民的自然人保证有异议,异议理由同答辩状,对证据12、13、14、15、16、17以被告郸城金鑫公司与原告双方签字的对账单为准。被告郸城金鑫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河南财鑫集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郭振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韩庆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周口分行与被告郸城金鑫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29日、2014年11月12日、2015年1月13日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周口分行向被告郸城金鑫公司发放一年期贷款三笔。分别是:第一笔,2014年5月29日发放流资贷款3000000元,2015年5月28日到期;第二笔,2014年11月12日发放流资贷款5000000元,2015年11月11日到期;第三笔,2015年1月13日发放流资贷款5000000元,2016年1月12日到期。被告河南财鑫集团分别于2013年9月17日和2014年11月11日两次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郸城金鑫公司在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及2014年11月12日2015年11月11日期间将要或已经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限额15000000元的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周口分行为债务人(即本案被告郸城金鑫公司)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在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周口分行与被告郸城金鑫公司分别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同日,被告郭振华、被告韩庆民分别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周口分行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为上述三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提供自然人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周口分行依约向被告郸城金鑫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郸城金鑫公司第一笔贷款到期后,通过系统自动扣划还款20078.87元,尚欠本金2979921.13元,欠利息138254.0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1日);第二笔贷款到期后,被告郸城金鑫公司本息未还,欠本金5000000元,欠息217635.9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1日);第三笔贷款到期后,被告郸城金鑫公司欠本金5000000元,欠息150577.0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1日)未偿还。合计本金12979921.13元,利息506467.04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周口分行在催要无果的情况下,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郸城金鑫公司偿还所欠本金和利息,被告河南财鑫集团、被告郭振华、被告韩庆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周口分行分别与被告郸城金鑫公司、被告河南财鑫集团、被告郭振华、被告韩庆民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当认定有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周口分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郸城金鑫公司支付了借款,说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周口分行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郸城金鑫公司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全部偿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周口分行要求被告郸城金鑫公司偿还所欠本金12979921.13元及利息506467.0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1日)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财鑫集团、被告郭振华、被告韩庆民为上述贷款及利息提供了担保,在被告郸城金鑫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偿还义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周口分行要求上述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振华、被告韩庆民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且被告郭振华是被告郸城金鑫公司贷款时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韩庆民是被告郸城金鑫公司的股东,二人辩称对担保之事不知晓、非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常理,二人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以二人作出的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郸城金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贷款本金12979921.13元,利息506467.0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1日)。二、被告河南财鑫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郭振华对上述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韩庆民对上述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18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审 判 长  耿艳芳审 判 员  江红英人民陪审员  赵 伟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丽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