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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603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仲玲与高玉山、刘晓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玲,高玉山,刘晓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03民初568号原告仲玲,女,51岁。被告高玉山,男,汉族,47岁。被告刘晓阳,男,汉族,46岁。原告仲玲与被告高玉山、刘晓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玉山、刘晓阳经法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玲诉称,被告高玉山于2014年1月22日因生产需要,从原告处借现金60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被告刘晓阳对被告高玉山的借款进行了担保。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钱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利息342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1日,此后的利息追偿至本金归还完毕为止、违约金12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玉山未到庭答辩。被告刘晓阳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高玉山在原告仲玲处借现金60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约定借款于2014年5月22日全部还清,借款逾期不还被告高玉山自愿承担违约金120000元,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予以计息。被告刘晓阳对被告高玉山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进行了连带担保。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收款收据一份、电话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玉山向原告仲玲借款600000元,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高玉山偿还借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3420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20000元,按照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88000元(600000元24%24个月/12,利息计算期间为2014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2日)。原告诉请2016年5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本院依法支持至本判决生效日止。被告刘晓阳作为被告高玉山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对被告高玉山的借款600000元及利息288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玉山偿还原告仲玲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288000元,合计88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2016年5月22日之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二、被告刘晓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高玉山负担,被告刘晓阳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凯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