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4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梁珺与大昌三昶(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46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梁珺,女,198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梁惠萍(系上诉人母亲),女,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昌三昶(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赵广林,财务总监。委托代理人张瑞群,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张梁珺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8民初1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梁珺系本市户籍从业人员,2015年3月23日入职大昌三昶(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担任国际KA销售部助理,与大昌三昶(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5年3月23日至2017年3月22日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基本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元/月,每月月底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张梁珺在2015年8月13日向大昌三昶(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提出离职,大昌三昶(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为张梁珺开具了退工日期为2015年8月14日的退工单。2015年10月14日,张梁珺向原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大昌三昶(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张梁珺2015年8月1日至8月16日期间工资1,379.31元、2015年8月14日至9月9日期间逾期归还劳动手册给张梁珺造成的损失1,096元(按照失业保险金的标准计算)。该仲裁委于2015年11月27日裁决大昌三昶(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张梁珺2015年8月1日至8月14日期间工资1,086.21元,对于张梁珺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张梁珺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大昌三昶(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一、支付张梁珺2015年8月1日至8月14日期间工资1,086.21元;二、支付2015年8月14日至9月9日期间逾期归还劳动手册给张梁珺造成的损失1,096元(按照失业保险金的标准计算)。原审审理中,张梁珺称其在2015年8月13日早上发邮件提出离职,大昌三昶(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没有说是否同意,张梁珺在8月13、14两天将系统注销,工号牌归还行政人员后就离职了,之后没有任何回应。大昌三昶(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在2015年9月9日向张梁珺发送了邮件,但并未明确要办理哪些手续,张梁珺在2015年9月16日到公司领取退工单。张梁珺向法院提供了一份显示日期为2015年9月9日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其上显示:“由于你个人2015年8月14日提出申请离职,8月17日就未至公司上班了。至今未得到部门认可,也未办完整离职手续。请尽快联系我们办完手续。公司在无奈的情况下办完了退工退保。出于人道主义,不耽误你再就业,请及时来公司领取劳动手册及退工单并办完整相关手续……”大昌三昶(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确认该邮件的真实性。张梁珺认为退工单上的退工日期为2015年8月14日,故大昌三昶(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应当于8月14日就将退工单给到张梁珺。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提出辞职需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单位。本案中,张梁珺于2015年8月13日提出辞职,于8月14日将系统注销、工作牌归还行政人员之后便离职,该行为有违法律规定,亦有损于大昌三昶(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正常的工作秩序,且张梁珺并未提交大昌三昶(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在8月14日已经同意其离职的证据。鉴于系张梁珺有违法律规定在先,大昌三昶(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9日发出邮件要求张梁珺领取劳动手册及退工单并无不当,并不存在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的情形。故张梁珺要求大昌三昶(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赔偿逾期归还劳动手册造成的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大昌三昶(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同意支付张梁珺2015年8月1日至8月14日期间的工资1,086.21元于法不悖,法院予以照准。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昌三昶(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梁珺2015年8月1日至8月14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086.21元;二、张梁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张梁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做好本职工作以外再做其他工作,故上诉人要求辞职,但被上诉人没有及时办理退工手续,造成上诉人不能及时就业。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支持其原审时全部诉请。被上诉人大昌三昶(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没有提前一个月提出辞职,被上诉人电话通知上诉人来办理离职手续、领取工资,但上诉人没有来公司。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上诉人于2015年8月13日提出辞职后次日即离职,上述行为影响被上诉人正常的工作秩序。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9日发出邮件要求上诉人领取劳动手册及退工单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逾期归还劳动手册造成的损失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张梁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 梅代理审判员 卞晓勇代理审判员 刘 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