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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1民初1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苏振芳诉姜金凤、甘小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振芳,姜金凤,甘小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1民初1869号原告苏振芳。被告姜金凤。被告甘小勇。原告苏振芳诉被告姜金凤、甘小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振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金凤、甘小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振芳诉称:我于2005年2月份买姜金凤、甘小勇的房子,并于2013年2月份偿还完房贷后找她过户,她以工作忙没时间为理由不协助我过户,至今已三年多了。拖得我实在没有办法了,找她不见,电话不接,使别人的电话打,接通后一说此事就挂断。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姜金凤、甘小勇协助房屋过户,并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举证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拟证明2005年2月20日被告将房屋卖予原告;证据2、收条一张,拟证明2005年2月20日已给付被告房款42000.00元;证据3、工商银行承德县支行存折一个(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按月偿还被告姜金凤所借的房贷,于2013年2月20日全部还清;证据4、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贷款已还清,二被告将房���给原告,房屋所有人是二被告。二被告未到庭未质证,亦未举证。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0日,原告苏振芳(乙方)与被告姜金凤(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姜金凤与被告甘小勇共有的位于帝贤家园小区X栋X单元X楼X号楼房一套,价款为人民币110000.00元,原告苏振芳于协议签订之日首付被告姜金凤买房款人民币42000.00元,余款原告按双方约定按期偿还中国工商银行房贷,至2013年2月20日全部清偿完毕,贷款清偿后,二被告将交易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交付原告,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二被告迟迟不给原告过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依约支付被告购房款并清偿全部房贷,且原告居住该房屋至今,二被告即应按约定协助过户,而二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金凤、甘小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苏振芳办理帝贤家园小区X栋X单元X楼X号楼房的过户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姜金凤、甘小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 尚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秀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