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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82民初4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乔东、张威与刘守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东,张威,刘守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2民初4583号原告乔东,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石桥市石佛镇建立村。原告张威,女,198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同原告。被告刘守石,男,198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原告乔东、张威与被告刘守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孙永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威,被告刘守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东、张威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以我们的名义在大石桥市邮政银行贷款人民币8万元,并给我出具欠条1份,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2016年4月20日,被告还在我处借款8万元,约定利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经我多次索要,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守石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现在没有钱给付。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以原告名义在大石桥市邮政银行借款8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欠条,我刘定石欠乔东、张威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00)。我于2015年1月12日,以乔东、张威名在大石桥市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捌万元整,本金和产生的所有利息由我本人偿还,欠款人:刘守石,2015年1月12日。2016提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我刘守石欠乔东、张威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00),约定利息2分,2016.4.20日,欠款人:刘守石。此款至今未付。另查,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将被告刘守石位于大石桥市石佛镇建立村房屋一户予以查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与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名义贷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间形成债务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及时将偿还借款,被告拖欠借款,拒不给付,显系无理,原告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守石给付原告乔东、张威人民币80,000.00元(捌万元),并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止按二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产生的利息给付利息;被告刘守石给付原告乔东、张威人民币80,000.00元(捌万元),并从2016年4月20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上述给付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给付完毕。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00元(叁仟伍佰元),减半收取1,750.00元(壹仟柒佰伍拾元,原告已垫付),保全费820.00元(捌佰贰拾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法院审判员  孙永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葛 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