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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3民初1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6

案件名称

陈秀英与李雪平、谢选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英,李雪平,谢选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民初1874号原告陈秀英。委托代理人刘峰,枣阳市鹿头法律服务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雪平。被告谢选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华伟,湖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秀英与被告李雪平、谢选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保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英的委托代理人刘峰,被告李雪平、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英诉称:2015年12月16日,被告李雪平驾驶被告谢选伦所有的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承保的鄂AA3Y**号小型轿车,在枣阳市兴隆镇杨楼路段发生了由李雪平承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陈秀英受伤并致残,由于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2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2150元、护理费9465.86元、残疾赔偿金10820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39590.9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雪平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事故发生后,其已向枣阳市交警大队预付事故款10000元,请求返还。被告谢选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及驾驶人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以便核实;2、原告主张损失费用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被告李雪平持C1证驾驶鄂AA3Y**号小型轿车,在枣阳市兴隆镇杨楼村一组路段转弯时,与原告陈秀英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陈秀英受伤。2015年12月26日,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雪平驾驶车辆转弯时不让直行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秀英无责任。陈秀英受伤后在枣阳市北关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9921.10元。2016年4月6日,陈秀英的伤情经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作出枣阳楚威法鉴(2016)临鉴字第2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秀英损伤评定为IX级伤残。2、其护理期限为120日。陈秀英因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李雪平驾驶的鄂AA3Y**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谢选伦名下,该车以谢选伦为被保险人在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6日0时起至2016年5月5日24时止。又查明:陈秀英户籍所在地为枣阳市兴隆镇杨楼社区政法路97号,其系农业户口,其在该社区无田地,已无劳动能力,依靠子女赡养。还查明:2016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05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192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1138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生活补助标准为20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CT检查报告单、X光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枣阳市兴隆镇杨楼社区居委会及枣阳市兴隆镇人民政府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费票据及开庭笔录等在卷,可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雪平驾驶车辆转弯时未能确保安全,与原告陈秀英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陈秀英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雪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秀英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陈秀英的各项损失首先由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综上,针对原告的诉请、被告的答辩,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争议项目、数额审核,确定陈秀英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921.10元;枣阳市北关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该费用系原告受伤后为治疗事宜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原告陈秀英住院13天,计算公式:20元/天×13天=260元。原告诉请650元过高,本院按260元计算。(3)营养费260元;陈秀英出院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期限予以确认。计算公式:20元/天×13天=260元。原告诉请2150元过高,本院按260元计算。(4)护理费9465.86元;陈秀英因伤住院13天,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其护理期限为120日,本院结合陈秀英伤情、住院期间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明细和从业单位证明,故护理人员可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1138元/年进行计算。计算公式:31138元/年÷365天×120天=10237.15元。原告诉请9465.86元未超过此标准,本院按9465.86元计算。(5)残疾赔偿金108204元;原告陈秀英虽系农业户口,但居住在城镇社区,其已达退休年龄,因身体原因无劳动能力,依靠子女赡养,生活来源和消费支出来源于城镇,故原告诉请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秀英损伤被评定为Ⅸ级,参照2016年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和伤残的赔偿指数,本院核定该残疾赔偿金为54102元。计算公式:27051元/年×20年×20%=10820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陈秀英因本次交通事故致X级伤残,必将给其精神上造成伤害,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获利情况、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后果等因素,原告诉请8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保护6000元。(7)鉴定费700元;有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300元;原告陈秀英住院13天,其为治疗、护理、鉴定确定需要支出交通费,原告诉请500元过高,本院酌情保护300元。上述(1)-(8)项合计135110.96元,首先由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即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10000元(医疗费992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60元,计10441.10元中的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0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9465.86元、交通费300元,计123969.86元中的110000元);余额15110.96元,由实际侵权人李雪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发生后,李雪平已经向陈秀英赔付10000元,二者冲抵后,李雪平应再赔偿5110.96元。对陈秀英诉请超过本院审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因陈秀英居住生活在城镇社区,收入来源和消费支出均来源于城镇,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另辩称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地、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其辩称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付陈秀英各项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李雪平赔偿陈秀英5110.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陈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保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付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