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103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滁州市南谯区珠龙宏博水泥制品厂与张志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南谯区珠龙宏博水泥制品厂,张志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民初1393号原告:滁州市南谯区珠龙宏博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珠龙镇珠龙村。投资人:杨继正,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缪崇林,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龙,男,1988年3月31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张四海,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滁州市南谯区珠龙宏博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宏博制品厂)诉被告张志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博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缪崇林,被告张志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四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博制品厂诉称:2013年10月初,被告因承包金山文化村工程从原告处购买标砖,至2013年12月7日,原告共提供了价值63660元的货物给被告,但被告仅支付货款28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5660元,为此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对上述款项予以确认。2013年12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免烧砖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标砖,单价为每块0.28元,原告前期垫资10万块砖,之后每10万块砖付清一次砖款,余款待供货结束后付清。至2014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实际提供了总价值20720元的标砖。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货款56380元,并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偿清日止,截止起诉之日逾期付款利息为10994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志龙辩称:1、诉讼主体不符,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看,订立合同的双方分别是杨继正和金山文化村美好乡村项目部,被告张志龙只是代表金山文化村美好乡村项目部签字,根据合同相关原则,张志龙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已经申请追加了金山文化村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也不是适格主体。从原告提交的提货结算清单看,原告当初就是直接将砖送到金山文化村,这是原告自认的事实,本案被告张志龙只是在结算单上签收,不是实际购买人。2、原告送给金山文化村的砖数量必须有张志龙签收或者签字后予以确认,对张志龙未予签收确认的账单不予认可。3、张志龙未承包过金山文化村的工程,更未向原告付过工程款,原告诉称已付的28000元货款是金山文化村支付的,与张志龙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应当有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初,被告因承包金山文化村工程从原告处购买标砖,至2013年12月7日,原告共提供了价值63660元的货物给被告,但被告仅支付货款28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5660元,为此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对上述款项予以确认。2013年12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免烧砖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标砖,单价为每块0.28元;原告前期垫资10万块砖,之后每10万块砖付清一次砖款等等。至2014年3月23日,原告17次向被告或者被告指定的华乐员、虞元申送去70000块标砖(实际价值19600元)。被告至今未付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年12月19日被告出具的收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免烧砖购销合同及指定收货人名单、提货结算单17份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一、被告以滁州市金山文化村美好乡村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出具收条,并且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其不能证明其受雇于滁州市金山徽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是职务行为,而且根据本院(2016)皖1103民破1号申请人滁州市嘉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对滁州市金山徽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被告申报债权情况(二期材料款、工程款与一期欠款)、本院(2016)皖1103民初1394号案件被告李道明陈述“金山文化村”一期为蒋学刚所做,二期为张志龙所做,应当认定被告负责建设的金山文化村是其个人行为。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二、原告提供的2014年1月13日签名人为张广鑫,数额为4000块标砖的提货结算单,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张广鑫收货时从事职务行为,因此其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货款不予支持。三、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约定付款期限以及其曾经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其主张的利息损失可以按照月利率0.5%计算(参照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率,按照年利率6%),至欠款付清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滁州市南谯区珠龙宏博水泥制品厂支付欠款5526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0.5%,从原告起诉之日的2016年5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滁州市南谯区珠龙宏博水泥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5元,减半收取743元,由被告张志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信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孝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