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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云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叶守久、涂孝文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陈某、周某等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林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守久,涂孝文,周某,王某甲,陈某,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云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守久,曾用名涂某,无业。因吸毒于2012年2月10日被云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6日经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委托辩护人江礼火,浙江五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涂孝文,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6日经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委托辩护人赖巧菊,浙江五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案发前为云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协警。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25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叶永军,浙江五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前系云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协警。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25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委托辩护人刘晓林,浙江五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4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3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委托辩护人方明亮,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13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委托辩护人徐凯,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守久、涂孝文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陈某、周某、王某甲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告人林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2016年3月23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19日对被告人叶守久遗漏的罪行追加起诉并于同年4月20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丽梅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10期间,被告人叶守久为处理交通违法,以利诱的方式教唆被告人周某将部分驾驶证电子档案上预留的电话号码修改成其指定的手机号码。后被告人周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王某甲,按照叶守久意图修改电话号码。被告人叶守久累计冒用驾驶证用于违法记分不少于349分,处理交通违法不少于619次,记分不少于2844分,违法所得不少于人民币19万元。被告人叶守久在网上联系QQ好友,从好友处购买驾驶证电子档案,给每份驾驶证配一个手机号码并整理成清单后,让该好友使用伪造的驾驶人身份证从银行骗领了以驾驶人身份开户的银行卡不少于349张。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被告人叶守久示意其弟弟涂孝文找陈某合作,由涂孝文负责达成网上交通违法处理所需的驾驶证、手机号、银行卡等条件,陈某负责违章业务单子和结算费用。被告人涂孝文在其哥哥叶守久的指示下,以利诱的方式说服被告人周某(实则伙同王某甲)将相应驾驶证电子档案上预留的电话号码修改成其指定的手机号码。修改完成后,被告人涂孝文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陈某用于他人交通违法行为记分,累计冒用驾驶证不少于59分,处理交通违法不少于93次,记分不少于471分,违法所得不少于人民币3.3万元。在与被告人陈某结束合作之后,涂孝文单独冒用上述驾驶证为黄牛“李庚”处理交通违法记分,累计冒用驾驶证不少于13份,处理交通违法不少于18次,记分不少于87分,违法所得不少于人民币6000余元。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叶守久收到涂孝文转交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万余元。涂孝文为达成在网上处理交通违法所需的银行卡条件,教唆被告人林某先后分三次从银行骗领了以驾驶人身份开户的银行卡42张,林某从涂孝文处获得好处费2310元。被告人周某累计从叶守久、涂孝文处收到好处费18950元,其中分给王某甲390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王某甲已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39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守久、涂孝文、周某、王某甲、陈某的行为均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后果特别严重,其中叶守久与涂孝文、陈某、周某、王某甲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叶守久、涂孝文、林某的行为均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陈某、周某、王某甲、林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辅助作用,均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叶守久辩称,其银行卡是直接从QQ好友“广州违章速办”那里买来的,不应当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其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叶守久原先并不知道能否修改驾驶证电子档案上预留的电话号码,而是在被告人周某尝试修改成功后才知道,因此不应当认定被告人叶守久教唆被告人周某,且周某、王某甲在本案中的作用更大,本案不应当区分主从犯;2、本案认定被告人叶守久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证据不足,即使构成犯罪,被告人叶守久实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与妨害信用卡管理行为之间存在着牵连关系,应当择一重罪处罚;3、被告人叶守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悔罪表现明显,主观恶性小,且属初犯、偶犯,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叶守久从轻处罚。被告人涂孝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其系受叶守久指使,应当认定为从犯,其找林某办银行卡也是为了处理违章,不应当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其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涂孝文实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与妨害信用卡管理存在牵连关系,应当择一重罪处罚;2、被告人涂孝文是受被告人叶守久的指使实施犯罪,应当认定为从犯;3、涂孝文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涂孝文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陈某系从犯,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周某为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周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系初犯、偶犯,现已退清全部违法所得;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小,没有给社会造成损失。综上,故请求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他是被叶守久和周某教唆,属于再被教唆的地位,其并未参与周某单独修改部分的犯罪,且其只参与本案犯罪的其中环节之一。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偶犯,现已经退出所有违法所得。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林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其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叶守久、周某、王某甲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事实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被告人叶守久以利诱的方式教唆在云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协警的被告人周某,然后提供包含驾驶证号和手机号码等信息的清单给周某,指使周某将这部分驾驶证的电子档案上原先预留的电话号码修改成其指定的手机号码。被告人周某单独或伙同在云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协警的被告人王某甲,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登录丽水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按照叶守久的意图,擅自将保存在系统中的部分驾驶证预留电话修改成叶守久指定的手机号码。修改完成后,叶守久登录浙江省公安厅交通违法网上自助处理信息系统,利用该系统审核通过的驾驶证联系电话接收的验证码等同驾驶人持证处理交通违法的便利条件,将该修改的驾驶证用于兰伟俊、成园、孙雷飞等“黄牛”代办的他人交通违法行为进行记分,累计冒用驾驶证不少于349份,处理交通违法不少于619次,记分不少于2844分,违法所得不少于19万余元。叶守久先后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给周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5400元,周某再分给王某甲。本项事实被告人叶守久、周某、王某甲不持异议,证明本项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叶守久、周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交通违法处理记录、交通管理平台系统日志清单、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网上自助处理系统流程的相关说明、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证明、证据之间印证情况说明、违法所得统计指标说明及附表、叶守久从黄牛处的收入账目整理、证人王某乙、叶某等人的证言、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远程勘查工作记录及提取电子证据清单、电子数据等。(二)被告人叶守久妨害信用卡管理事实由于网上处理交通违法需要提供驾驶证号、预留手机号以及驾驶证本人开户的银行卡。为冒用驾驶证牟利,被告人叶守久在网上联系QQ好友(昵称“广州违章速办”,真实身份待查,另案处理),并支付费用从该QQ好友处购买丽水市内的驾驶证(电子档案),叶守久给每份驾驶证配一个手机号码并整理成清单后,一份交给周某进行修改,一份交给该QQ好友,让其负责联系,使用伪造的驾驶人身份证从银行骗领以驾驶人身份开户的银行卡不少于349张,并将银行卡与指定的手机号码绑定。之后,该QQ好友将银行卡账号、密码等有关信息提供给叶守久使用。证明本项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叶守久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从QQ好友“广州违章处理”买来驾驶证的电子档案,包括驾驶证人的照片、姓名、住址,之后PS驾驶证本人的身份证,叶守久给每个驾驶证号指定一个手机号码,提供给“广州违章处理”去办以驾驶人身份证登记的银行卡,每套驾驶证电子档案和银行卡,要付给对方200元。2、远程勘查工作记录及提取电子证据清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共同证实被告人叶守久使用QQ号68×××99(昵称杭州跑车俱乐部)与QQ号13×××95(昵称广东违章速办)之间联系及被告人叶守久使用伪造的驾驶人身份证的情况。3、银行账户开卡信息、银行卡账户开户明细表,证实被告人叶守久使用虚假的身份证信息从银行骗领以驾驶人身份开户的银行卡的情况。4、交通违法处理记录、交通管理平台系统日志清单、冒用驾驶证的收入明细、制表说明等,共同证实被告人叶守久使用修改预留号码的驾驶证处理交通违法行为的情况。5、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网上自助处理系统流程的相关说明,证实接受网上自助处理的违法行为人,选择的罚款支付方式所对应的账户,应当为本人所有且经实名认证。(三)被告人叶守久、涂孝文、陈某、周某、王某甲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事实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被告人叶守久示意其弟弟涂孝文找被告人陈某合作,由涂孝文负责达成网上交通违法处理所需的驾驶证、手机号、银行卡等条件,陈某负责违章业务单子和结算费用。被告人涂孝文在其哥哥叶守久的指示下,网购了一批手机号码和PS好的身份证,并以此批量办理了预留相应手机号码的银行卡,以利诱的方式说服被告人周某(实则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将相应驾驶证电子档案上预留的电话号码修改成其指定的手机号码。修改完成后,被告人涂孝文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陈某用于他人交通违法行为记分,累计冒用驾驶证不少于59分,处理交通违法不少于93次,记分不少于471分,违法所得不少于人民币3.3万元,每人获利不少于9000元。在与被告人陈某结束合作之后,涂孝文单独冒用上述驾驶证为黄牛“李庚”处理交通违法记分,累计冒用驾驶证不少于13份,处理交通违法不少于18次,记分不少于87分,违法所得不少于人民币6000余元。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叶守久收到涂孝文转交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万余元。本项事实被告人叶守久、涂孝文、陈某、周某、王某甲不持异议,证明本项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叶守久、涂孝文、陈某、周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交通违法处理记录、交通管理平台系统日志清单、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网上自助处理系统流程的相关说明、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证明、证据之间印证情况说明、违法所得统计指标说明及附表、叶守久从黄牛处的收入账目整理、证人王某乙、叶某等人的证言、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远程勘查工作记录及提取电子证据清单、电子数据等。(四)被告人涂孝文、林某妨害信用卡管理事实2014年10月份,被告人涂孝文为达成在网上处理交通违法所需的银行卡条件,以劝说、利诱的方式教唆被告人林某,由涂孝文提供伪造的驾驶人身份证(图片格式或打印纸)和指定的手机号码(由涂孝文掌握),再由林某使用营业执照以帮员工代办工资卡的名义,在未见身份证原件和办卡委托书,未核实办理银行卡是否本人自愿的情况下,先后分三次从银行骗领了以驾驶人身份开户的银行卡42张,并将银行卡与指定的手机号码绑定。之后,被告人林某将办好的银行卡信息告知涂孝文,供涂孝文使用,从涂孝文处获得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310元。本项事实被告人涂孝文、林某不持异议,证明本项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涂孝文、林某的供述与辩解,银行账户开卡信息、交通违法处理记录、交通管理平台系统日志清单、冒用驾驶证的收入明细、制表说明、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网上自助处理系统流程的相关说明、泰隆银行批量开户操作规定及调取证据通知书等。被告人周某因帮助修改驾驶证联系电话,累计从叶守久、涂孝文收到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8950元,其中的3900元分给王某甲。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王某甲在接受其所在单位调查询问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并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现被告人周某、王某甲已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和3900元。另查明,案发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叶守久处扣押了作案工具御轩组装电脑主机、无线POS终端机、苹果6手机各1台、组装电脑硬盘2个、联通手机电话卡若干张;从被告人涂孝文处扣押了作案工具宏基笔记本电脑、苹果5S手机各1台、银行卡4张;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了作案工具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银行卡若干张、暂扣款人民币12300元。证实上述事实的其他证据还有:被告人周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归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物证组装电脑、笔记本电脑、苹果手机、联通CM卡、银行卡、无线POS终端机、电脑硬盘、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守久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涂孝文,违反国家规定,教唆、指使被告人周某、王某甲对公安交警部门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驾驶证数据进行修改,进而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陈某明知被告人涂孝文非法修改存储于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他人驾驶证数据,仍然与被告人涂孝文分工负责共同冒用他人驾驶证牟取非法利益,后果特别严重,上述五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叶守久伙同他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从银行骗领信用卡归自己使用,数量巨大;被告人涂孝文教唆被告人林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从银行骗领信用卡,数量巨大,被告人叶守久、涂孝文、林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系共同犯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经被告人叶守久教唆,通过尝试确认可以修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驾驶证数据后,为被告人叶守久实施本案指控的相关犯罪行为并获取相应报酬,被告人叶守久是否知道具体修改驾驶证数据的方法,不影响其教唆的认定,对被告人叶守久的辩护人提出不应认定叶守久教唆被告人周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现有被告人叶守久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提取电子证据清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银行账户开卡信息、网上自助处理系统流程的相关说明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叶守久在网络上购买驾驶证电子档案后,为其配对手机号码,再指使他人用伪造的驾驶人身份证骗领银行卡,被告人叶守久直接参与妨害信用卡管理的犯罪过程,对被告人叶守久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守久、涂孝文在判决宣告以前,为非法牟利先后实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和妨害信用卡管理的犯罪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对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两罪之间牵连,应当择一重罪处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守久、涂孝文事先准备需修改的驾驶证电子档案及电话号码,教唆、指使被告人周某、王某甲具体实施修改公安交警部门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驾驶证预留号码的犯罪行为,被告人叶守久、涂孝文、周某、王某甲在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周某、王某甲为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涂孝文的辩护人提出涂孝文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林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辅助作用,均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王某甲在接受其所在单位调查询问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并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两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自首的构成要件,系自首,均可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周某、王某甲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系自首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周某、王某甲、陈某、林某的辩护人提出对上述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到案后,被告人陈某、林某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守久、涂孝文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周某、王某甲、陈某、林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均可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守久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21年6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二、被告人涂孝文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20年6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三、被告人周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王某甲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陈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林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御轩组装电脑主机、无线POS终端机、苹果6、苹果5S手机各1台、组装电脑硬盘2个、笔记本电脑2台、联通手机电话卡若干张、银行卡4张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八、被告人周某、王某甲、陈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3900元、9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云和县公安局负责上缴);被告人叶守久、涂孝文、周某、林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0元、15000元、50元、213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刘 婵代理审判员  朱晨咏人民陪审员  严荣尧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奏宇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第二百八十六条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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