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4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4
案件名称
肖某、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刑初25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自报名),男,1996年10月1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无,汉族,贵州省翁安县人,小学一年级文化,务工,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铁北新村潘家塘**号。曾因犯盗窃罪,2015年1月14日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15年10月20日被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月19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被告人蒋某,男,1990年6月2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91990********,汉族,江苏省洪泽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洪泽县高良涧街道办事处大庆南路卧龙金湾*幢***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月19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戚剑锋,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6]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蔡方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被告人蒋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戚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肖某、蒋某盗窃。2016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肖某、蒋某到高邮市国雄路滨河花园西侧等地,采用肖某负责用逃生锤砸车窗后盗窃、蒋某负责望风等手段,盗窃作案3起,共窃得现金40余元、梦之蓝梦6等白酒16瓶、中华(软)香烟2条零7包、中华(硬)香烟13包、黄金叶天叶香烟2条,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0985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肖某、蒋某到高邮市国雄路滨河花园西侧20米处,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沈某停放在此处的苏K×××××汽车内现金40余元。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沈某陈述及其提某甲,被告人肖某、蒋某供述,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2、2016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肖某、蒋某到高邮市国雄路米厂浴室对面,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吕某停放在此处的苏K×××××汽车内梦之蓝梦6白酒2瓶、天之蓝5A级白酒5瓶、泸州老窖金镶玉白酒5瓶、中华(软)香烟2条零7包、中华(硬)香烟8包,合计价值人民币5860元。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吕某陈述及其提某乙,被告人肖某、蒋某供述,证人张某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高邮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3、2016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肖某、蒋某到高邮市南海新村四区52栋楼东侧,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此处的苏K×××××汽车内黄金叶天叶香烟2条、口子窖窖藏30年白酒2瓶、梦之蓝梦3白酒2瓶、中华(硬)香烟5包,合计价值人民币5085元。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陈某甲陈述及其提某丙,被告人肖某、蒋某供述,证人张某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高邮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肖某、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蒋某属情感性精神障碍(作案时及目前处于缓解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告人肖某、蒋某供述,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关于“1.8”砸车窗玻璃盗窃财物系列案件图侦研判报告,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二、蒋某盗窃。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被告人蒋某与冯来亮、张磊磊、唐勇(均另案处理)到启东市王鲍镇新港菜场东侧龚慧娟超市等地,采取由张磊磊负责开车、冯来亮负责用钳子剪锁、蒋某与唐勇主要负责望风等手段,盗窃作案12起,窃得被害人袁某等人放置的香烟机内硬币5400余元、九五之尊香烟12包、硬中华香烟11包、芙蓉王香烟1包,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12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8月14日晚上,被告人蒋某与冯来亮、张磊磊、唐勇到启东市王鲍镇新港菜场东侧龚慧娟超市门前,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袁某放置在此的香烟机内硬币700余元。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袁某陈述,被告人蒋某以及同案人冯来亮、张磊磊、唐勇供述,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2、2015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蒋某与冯来亮、张磊磊、唐勇到启东市滨海工业园凤尚理发店门前,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乙放置在此的香烟机内硬币800余元。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陈某乙陈述,被告人蒋某以及同案人冯来亮、张磊磊、唐勇供述,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3、2015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蒋某与冯来亮、张磊磊、唐勇到如皋市如城街道友谊路钓鱼人之家门前,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浦某放置在此的香烟机内九五之尊香烟10包,硬中华香烟10包,价值人民币1450元。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浦某陈述,被告人蒋某以及同案人冯来亮、张磊磊、唐勇供述,证人周某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如皋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4、2015年9月16日晚上,被告人蒋某与冯来亮、张磊磊、唐勇到启东市南阳镇南阳中学西边门面店前,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耿某放置在此的香烟机内硬币500余元。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耿某陈述,被告人蒋某以及同案人冯来亮、张磊磊、唐勇供述,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5、2015年9月16日晚上,被告人蒋某与冯来亮、张磊磊、唐勇到启东市南阳镇旺旺超市门前,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汪某放置在此的香烟机内硬币300余元。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汪某陈述,被告人蒋某以及同案人冯来亮、张磊磊、唐勇供述,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6、2015年9月16日晚上,被告人蒋某与冯来亮、张磊磊、唐勇到海门市三厂镇百家惠超市门前,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丁某放置在此的香烟机内硬币400余元。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丁某陈述,被告人蒋某以及同案人冯来亮、张磊磊、唐勇供述,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7、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蒋某与冯来亮、张磊磊、唐勇到海门市三厂镇一加一超市门前,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於雪娟放置在此的香烟机内硬币500余元。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於雪娟陈述,被告人蒋某以及同案人冯来亮、张磊磊、唐勇供述,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8、2015年9月21日下午,被告人蒋某与冯来亮、张磊磊、唐勇到如皋市城北街道洋河蓝色经典万林批发部,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放置在此的香烟机内九五之尊香烟2包、硬中华香烟1包、芙蓉王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270元。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刘某陈述,被告人蒋某以及同案人冯来亮、张磊磊、唐勇供述,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如皋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9、2015年9月21日晚上,被告人蒋某与冯来亮、张磊磊、唐勇到如皋市城北街道家家乐超市开发区店门前,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印某放置在此的香烟机内硬币400余元。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印某陈述,被告人蒋某以及同案人冯来亮、张磊磊、唐勇供述,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10、2015年9月21日晚上,被告人蒋某与冯来亮、张磊磊、唐勇到如皋市城北街道方盛烟酒超市门前,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候某放置在此的香烟机内硬币900余元。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候某陈述,被告人蒋某以及同案人冯来亮、张磊磊、唐勇供述,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11、2015年9月21日晚上,被告人蒋某与冯来亮、张磊磊、唐勇到如皋市城北街道文峰超市好运店,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丙放置在此的香烟机内硬币500余元。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陈某丙陈述,被告人蒋某以及同案人冯来亮、张磊磊、唐勇供述,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12、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蒋某与冯来亮、张磊磊、唐勇到如皋市城北街道家家乐超市亿丰店,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放置在此的香烟机内硬币400余元。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吴某陈述,被告人蒋某以及同案人冯来亮、张磊磊、唐勇供述,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蒋某罹患××(双相),案发时处于轻躁狂状态,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告人蒋某供述,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有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肖某的前科及两被告人自然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实施部分犯罪时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对该部分犯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多次流窜作案,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某是从犯,有坦白情节等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已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对被告人肖某、蒋某未退出的赃款赃物,继续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雍志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