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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8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贵超诉赵艳玲离婚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赵×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8914号原告王×,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素环,北京慎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女,1982年12月3日出生。原告王×(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赵×(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环、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1月相识,2008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7日生育女儿王×1。由于双方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价值观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经常为琐事争执、争吵,严重影响了彼此的生活、工作,甚至波及双方家庭,最终导致二人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本次是我第三次提出离婚诉讼,在上次离婚诉讼后,双方对于婚姻的认识、财产的分割都有了各自的意见,双方矛盾和关系进一步恶化。从2013年10月至今双方一直分居,现在我已搬至母亲处居住,被告和女儿则在常青藤小区居住。现我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判令解除婚姻关系;判令婚生女王×1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2000元抚养费;要求×××福特牌福克斯汽车归我所有,我同意给付被告60000元车辆折价款;要求被告承担我在外租房费用的一半,或者双方均分位于东坝乡常青藤小区的房产出租收益。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双方之前确实因为婚姻问题向法院提出了几次离婚诉讼,但都未解除婚姻关系,尽管如此,二人的关系并未得以改善,我认为双方发生矛盾的根本原因是:原告对家庭、孩子不负责任,他加班或打球,经常晚上十点以后才回家,对孩子不闻不问,甚至都不主动抱抱孩子。从我怀孕开始至2015年2月,原告共打了我五次,有几次甚至还有警察出警处理,所以,我认为双方确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二人分居、各自居住情况属实,但我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租房费用或将常青藤的房子出租后和他分割收益,我们家有三套房产,原告提出的该项主张不切实际,也不合理。我认为自己更适宜抚养孩子,所以,我主张婚生女王×1的抚养权,并要求原告每月支付5000元抚养费。×××福特牌福克斯汽车购买于2011年3月,购车款是我的婚前个人财产,车辆亦登记在我名下,现由原告实际使用,我认为该车是我的婚前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处理。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13年4月7日生育女儿王×1,二人无其他子女。原告曾先后两次提出离婚诉讼,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经询,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自2013年10月即分屋居住生活。2014年4月15日,原告从二人共同居住的房屋中搬出在外居住,并于2015年9月至今搬至原告母亲处居住,王×1则随被告共同仍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常青藤小区居住。原、被告均表示不清楚彼此收入情况,自述如下:原告称现供职于北京×公司,任×,每月收入税后约9000元。被告称现供职于北京×医院,任×,每月收入12000元。原、被告均主张婚生女王×1的抚养权,其中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2000元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每月给付5000元抚养费。关于王×1每月花销情况,被告称每月不超过5000元,但称以后教育费用可能增加,原告则对此表示不清楚,×××福特福克斯牌小型轿车现登记在被告名下,该车购于2009年12月23日,价税合计117608元,现由原告使用。经询,原、被告认可该车现值50000元。原告称该车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车辆归其所有,同意给付被告车辆折价款60000元。被告称该车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并提交名下银行卡号尾号4879历史交易明细,佐证购车款均系其个人存款。原告对被告所述不认可,认为购车款的来源均系夫妻共同财产。另询,双方无其他要求法院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以上事实,有结婚证、银行历史交易明细、照片、发票、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网络聊天记录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原、被告自述收入情况,二人在经济能力上抚养子女无甚差异,但考虑到王×1现在年仅3岁,且长期与被告共同生活,本着照顾儿童利益、最大限度降低对孩子影响的原则,本院认为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结合王×1现在每月生活开销情况、父母收入情况,酌定原告每月给付2000元抚养费。×××福特福克斯牌小型轿车购买于二人婚后,且被告举证所示银行历史交易明细不足以认定购车款的来源均系其婚前个人财产,故本院认为该车系夫妻共同财产。另结合二人自认车辆现值、车辆登记情况、车辆现实际使用人等情况,本着车辆使用效益最大化的原则,该车归被告所有并由其使用为宜,被告则应给付原告25000元车辆折价款。原告从常青藤居住小区搬出系自愿而为,现要求被告给付其租房费用或者要求分割常青藤小区房产出租收益,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赵×离婚;二、婚生女王×1由被告赵×抚养,原告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五日前给付王×1抚养费二千元,至王×1年满十八周岁止;三、×××福特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归被告赵×所有,被告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车辆折价款二万五千元;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赵×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伟伟人民陪审员  王艳芬人民陪审员  骆尚朴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茵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