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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4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朱和平、周金连等与庐江县康宁建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和平,周金连,庐江县康宁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406号原告:朱和平,男,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周金连,女,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维所,安徽金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庐江县康宁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法定代表人:张霓。原告朱和平、周金连与被告庐江县康宁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宁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邬秀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喆、人民陪审员张向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和平、周金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维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和平、周金连共同诉称:其为康宁公司在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后因康宁公司无力还款,其在庐江县恒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于2012年1月1日偿还了康宁公司所欠的100万元贷款。其还款后,康宁公司仅偿还其20万元。现要求:一、康宁公司归还其欠款80万元,并自2012年1月1日起按其在庐江县恒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的利率标准年利率24.4%支付利息;二、以拍卖、变卖康宁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房产、机器设备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康宁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朱和平与周金连系夫妻。2010年12月30日,康宁公司向原庐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12月29日,朱和平、周金连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前,康宁公司向朱和平出具一份《反担保承诺》,以其土地使用权、房产和机器设备向朱和平、周金连提供反担保,同时由张增佳作为保证人在《反担保承诺》上签字。朱和平、周金连与张增佳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贷款当日,查莹虹又向朱和平出具一份欠据,载明“今欠到朱和平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此款是系城关信用社2010年12月30日的贷款,若到期不还此条从2011年12月30日后生效,若按时归还贷款此条作废。”乔晓东在欠据中签字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2011年12月20日,康宁公司向朱和平出具一份《反担保书》,表示因其无力归还上述银行贷款,由朱和平、周金连承担保证责任,并承诺“一、我公司以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庐城镇申山村,面积35.68亩)、该土地上的所有房屋、所有设备作为朱和平为我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反担保;二、反担保方式:土地使用权、房屋抵押给朱和平(暂时不能办理抵押手续),设备质押给朱和平(仍给我公司使用);三、反担保期限:至我公司借款债务履行完毕后;四、我公司如需处置反担保项目下的财产,须提前告知朱和平,并履行朱和平担保的债务,否则朱和平可以采取措施阻止;五、我公司保证反担保项下的财产产权清晰,没有设定抵押、质押;六、还款方式:从2012年1月1日起,我公司分30个月归还借款本息,每月还本35000元,加息另计,每月初(1至5日)支付。如逾一个月未支付本息,朱和平自行有权处置我公司反担保项下的财产。”康宁公司向朱和平、周金连提供反担保过程中,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康宁公司在原庐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到期后,康宁公司无力还款,朱和平、周金连于2012年1月1日代为归还了100万元。代为还款后,康宁公司分批给付朱和平、周金连20万元,现仍欠朱和平、周金连80万元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朱和平、周金连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记账凭证、欠据、《反担保书》、《反担保承诺》各一份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康宁公司不能按期归还银行贷款,朱和平、周金连履行了保证责任,代为归还了100万元。朱和平、周金连代为还款后,康宁公司仅给付其20万元,现朱和平、周金连要求康宁公司偿还剩余8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朱和平、周金连与康宁公司没有就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康宁公司支付利息的利率标准作过约定,而朱和平、周金连是否在他人处借款与其代康宁公司偿还银行贷款并无必然联系,故其要求康宁公司按年利率24.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康宁公司应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康宁公司向朱和平、周金连提供反担保时,虽承诺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房产、机器设备作为抵押,但朱和平、周金连与康宁公司没有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权无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故朱和平、周金连要求以康宁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房产、生产设备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庐江县康宁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朱和平、周金连垫付款80万元,并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朱和平、周金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360元,由被告庐江县康宁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秀娟代理审判员  徐 喆人民陪审员  张向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金玲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八十九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