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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11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陈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刑初52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原泊金湾大酒店销售经理。因赌博,于2013年12月1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罚款200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祁金龙,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陈某提出申请,嘉兴市秀洲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祁金龙为其辩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芳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祁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至案发期间,被告人陈某利用职务便利将酒店应收款据为己有,用于赌博、挥霍,共计价值15276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其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唯辩解其给客户优惠及挂账中的部分金额不应计入犯罪金额,其账面问题被发现后多次与酒店沟通还款事项,故其行为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陈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本案应定性为挪用资金罪。(2)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已经收取的消费款外,其余陈某给客户优惠、让他人挂账的款项不应计入犯罪金额;(3)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是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案发,被告人陈某利用担任浙江泊金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泊金湾大酒店销售经理的职务便利将酒店应收账款挪归个人使用,用于赌博等。其中,被告人陈某向君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徐某甲、徐某乙收取账款73931元未上交酒店;向大众健康报老伴周刊报社李某乙收取账款20320元未上交酒店;向嘉兴市大家房屋置换有限公司李某丙收取账款8500元未上交酒店;向闽皓果业杨文彬收取1900元未上交酒店,上述共计104651元。另查明,2015年3月,泊金湾大酒店在检查账目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陈某有大量应收账款未上交,后被告人陈某表示无力归还账款,并于2015年4月16日至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接收证据清单、营业执照、员工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证明、承诺书、泊金湾大酒店财务部管理规章制度、手机支付宝截图、收条、信用卡账单明细单、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应收账款清单、宾客餐饮账单、宾客住宿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王某、李某甲、徐某甲、徐某乙、罗某、李某乙、李某丙、曾某、冉某、赵某、吴某、谢某等人证言,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亦有一致供述在卷,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告人陈某未经酒店负责人同意擅自给他人优惠、消费挂账等共计45000余元。经查,现无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收取并截留上述款项。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不应计入犯罪金额的意见有理,应予采纳,公诉机关上述指控不能成立。关于本案定性问题。经查,被告人陈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取客户消费款104651元截留归个人使用,当个人账面问题被发现后,被告人陈某承诺还款并与酒店协商还款事项,后因无力在期限内归还而至公安机关投案。其挪用本单位资金用于赌博等,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但定性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就此所提,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公司职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等,共计100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酌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尚未追缴的赃款104651元,发还被害单位浙江泊金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泊金湾大酒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琦人民陪审员  黄志荣人民陪审员  俞家乐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