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8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山西省农业机械总公司诉郭培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省农业机械总公司,郭培华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8民初111号原告山西省农业机械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锦文。委托代理人梁文德,男,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荆。被告郭培华。原告山西省农业机械总公司诉被告郭培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省农业机械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梁文德、王建荆与被告郭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省农业机械总公司诉称,2014年6月15日,被告在原告所属平遥营业部购买玉米联合收割机一台,单价174400元,被告自付10万,余款74400元补贴购机资金原告垫付。被告提走收割机,却没有将国家惠农补贴款74400元返还为其垫付资金的原告,被告违背诚信原则,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机款74400元及利息。被告郭培华辩称,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购买合同,也没有出具欠据,购车就是10万元,支付10万提车,其他没有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被告郭培华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山西省农业机械总公司在山西省农业机械总公司平遥营业部达成格式《农机购置协议》:1、甲方向乙方购置的农机具为4YZ-4B,单价为100000元,总价为174400元。2、为减轻甲方一次性全款购机客观存在的经济压力,乙方在购机补贴范围内,为甲方垫付相应补贴资金额度的购机资金74400元。甲方于14年6月14日将购置农机具的款项100000元一次性支付乙方。甲方有义务无条件偿还欠款即乙方为其垫付的购机资金74400元。3、甲方须为当地农村信用社开户且没有将农机购置补贴个人账户抵押的惠农补贴一卡通用户。……(如甲方不能按时将74400元的补贴款交回,乙方可随时将车开回到乙方住所)。……6、甲方在乙方所购买农业机械产品在质量保证期内,有关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相关事宜,依照《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质量责任规定》办理。甲方不得以购置机械需要修理、更换、退货等质量原因或者售后服务原因抗辩应偿还给乙方垫付资金。……。甲方郭培华签字,并书写同意上述,乙方代理人王建荆签字并加盖山西省农业机械总公司平遥营业部章。同日,山西省农业机械总公司平遥分公司盖章出具收据,收取郭培华博远玉米收割机款98800元,2014年7月2日,山西省农业机械总公司开具发票:不含税价190938.05元。被告郭培华提走车后,就在家乡开始使用收割机作业。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垫付款74400元,提供农机购置协议、发票、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等证据证明。被告抗辩车价就是10万,没有见过说明书,协议字是被告签的,但是是空白的,,车上也没有合格证。国家补贴款是补贴个人的,被告已经领取。被告在庭审前提起反诉,认为收割机整体质量有问题,才导致被告等人受伤。但被告没有缴纳反诉费,故反诉不予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发票、合格证、说明书、赔偿协议、图片、说明图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农机购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方按照约定提供了收割机,被告就应该按照约定在领取到政府补贴的农机惠农补贴后将原告为其垫资的部分返还。被告因为其在作业时发生故障致伤数人而抗辩不予支付所欠款项之理由本院不能支持。被告所称质量问题可以另案提起诉讼解决。本案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三条之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培华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省农业机械总公司收割机款74400元,并从2016年2月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应支付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挂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被告郭培华负担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正旺人民陪审员 李蕊花人民陪审员 王亚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