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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3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马军汉、董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军汉,董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3刑初55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军汉,个体。2012年7月15日,被告人马军汉在郑州市金水区宝来公寓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并于同年7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被告人董某,无业。2012年10月11日,被告人董某在西安市咸阳国际机场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4日被重新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寒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成杰、马军汉、董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年8月6日立案,并由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3)寒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三被告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2015年10月14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潍刑二终字第14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决定对被告人薛成杰予以逮捕,因尚在抓捕中,本院对被告人薛成杰中止审理,对被告人马军汉、董某继续审理,经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二次。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伟、韩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军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3日至6月19日期间,被告人薛成杰伙同马军汉、董某以出售上海莹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化妆品为名,以高额返利为诱饵,非法吸收王某、刘某等人��金624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军汉、董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军汉、董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军汉系上海莹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生产化妆品,在山东省临沂市设有销售办事处。2011年5月,被告人董某向被告人马军汉提议借鉴北京吉昌三赢科技有限公司投资返利的模式经营上海莹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化妆品,后被告人马军汉伙同董某商定了投资模式,即以购买化妆品为名,���8800元为一个投资单位,每投入两单返还一单,并获得利息1700元,期间并无化妆品交易,所吸收投资款均存入马军汉个人账户。同年5月,被告人董某向被告人薛成杰推荐该投资项目,后马军汉与薛成杰口头约定由薛成杰作为该公司在潍坊地区的代理,薛成杰每单产品从中获取约440元的报单费。其间,被告人董某还陪同潍坊的王某、刘某等人到马军汉的临沂办事处考察该项目。2011年5月23日,被告人马军汉在临沂办事处开始运营该投资项目。同年6月1日始,被告人薛成杰在潍坊市开始运营该投资项目。自2011年5月23日始至同年6月19日止,被告人马军汉以经营上海莹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化妆品为名,以高额返利为诱饵,通过现场参观、主动推荐、熟人介绍等途径向社会公众进行宣传,变相非法吸收存款本金541.6万余元。后因公司资金链断裂造成王某、刘某等12名投资人本金482.2万余元的经济损失。其中,王某投入本金147万元,造成损失147万元;刘某投入本金88万元,造成损失54万元;张某甲投入本金14万元,造成损失14万元;张某乙投入本金30.8万元,造成损失12.1万元;尹某投入本金12.32万元,造成损失12.32万元;娄某投入本金26.4万元,造成损失24.64万元;孙某投入本金73.81万元,造成损失73.81万元;贾某投入本金17.6万元,造成损失17.6万元;张某戊投入本金31.68万元,造成损失31.68万元;朱某投入本金25.52万元,造成损失25.52万元;李某投入本金2.64万,造成损失2.64万元;陈某投入本金71.884万元,造成损失66.884万元。另查明,2012年5月8日,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决定对马军汉、薛成杰、董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立案侦查,被告人马军汉于2012年7月15日、被告人董某于2012年10月11日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马军汉供述与辩解。我是上海莹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我的香港方舟国际保健养生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办事处销售上海莹禾公司的化妆品。2011年5月20日左右,董某去临沂找我说潍坊的三赢制度很好,想和公司按三赢模式做销售的B网,我同意并安排宋会武和董某拿出方案,最后同意了董某方案。董某和我定的经营模式是,按北京三赢模式运作,每单投入8800元,进两单出一单,每单出局带利息1700元,即每出来一单得到10500元,每做一单董某、薛成杰两人就得到616元即7%的报单费,开始时2、3天出一单,后来是4、5天,到最后就是10天左右,出单时间要看投入多少。业务开展前,董某说潍坊的王某、刘某等四人到临沂考察这个项目,我见到了她们并让她们放心投资。合作前薛成杰给我打电话,我口头同意按该销售模式和她合作,薛成杰是潍坊代理,不发工资,每单公司给616元报单费即业务提成。董某是从2011年5月23号开始营销的,把投资款打到我农行账户上,当时只是以投资化妆品为由,实际从5月23日到6月19日期间根本没有化妆品给投资者。薛成杰从2011年6月1日开始到6月19日打投资款,而从5月23日到6月19日公司共收了2313单2035.44万元。除了打给薛成杰、董某、陈某网银外,我还按薛成杰要求打给吕吉军账号款430万左右、打给了王某159万元。开展这种以化妆品吸收会员资金以来,一共吸收了20余人参与这种投资,基本上是薛成杰给打过来的款,另外还有董某的60万元左右、王某的40万元、青岛姓陈的大姐的60万元左右。薛成杰和董某两人共计获得170万元的报单费,其中薛成杰90万元左右,董某80万元。2011年6月24日左右,我安排打给薛成杰170万元,7月中旬又给王某、刘某、一个姓贾的和一个姓朱的打了45万元,薛成杰后来又让我给一个姓谭的女的打了37万元,一个开照相馆姓刘的女的打了25万元,2011年6月底给刘某打了22万元左右,还有2011年7月11日,我老婆和薛成杰签订的协议,我给了薛成杰60万元。2011年6月19日停网后,薛成杰到临沂去过两次找我要钱,对账。当时对账的有我、薛成杰,董某,还有孙某、刘某、王某。对账的结果是公司欠着薛成杰389万元的本金。对完账后,我老婆、江勇和薛成杰三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两个月打给薛成杰120万元。我在几天后就打给了薛成杰60万元,另外45万元打给了王某11万元,还有一个姓贾的女的32万元,都是通过网银打的,公司是在2011年6月19日开始停止返还投资和利息的。(2)被告人董某供述与辩解。2010年5、6月份,我认识了临沂做化妆品的马军汉,他自称是上海莹禾化妆品公司的法人代表,主要从事化妆品的生产和销售。2011年5月份,我看到薛成杰的北京三赢公司模式做得很好,就和薛成杰提议马军汉化妆品项目能不能按北京三赢模式去做,薛成杰觉的可以就把北京三赢的模式发给了我,我又发给了马军汉,马军汉就同意按三赢模式的做他的化妆品项目,我就和薛成杰说马军汉同意按北京三赢的模式去做,就达成了合作运作的意向,我们三人当时都是口头约定的。这种模式每单是8800元,进两单出一单,出一单得到本息合计10500元,我们每单从中得到7%的报单费,也即每单从中得到616元。2011年5月23日,马军汉在临沂开始运作,我当时在寿光运作,但我收的钱直接给了马军汉提供的账号,大约做了有100单左右���从中得到报单费6万元左右,得到利息17万元左右。2011年5月30日,薛成杰找我来潍坊,她说想做临沂这种模式。为了慎重,薛成杰让郭晓玲开着她的奔驰车,拉着王某、刘某的,还有一人我们五人去了临沂,她们自己和马军汉见了面,从临沂回来后于6月2日开始运作投资了,并让我在临沂负责每天和马军汉的公司财务对账。临沂的这个项目2011年6月19日就停止了,资金链就出现问题了,公司就不返还了。(3)被告人薛成杰供述与辩解。2011年5月份,董某从临沂到潍坊找我,想叫我投资马军汉这个项目,按北京三赢模式开展业务,即每单8800元,每单出局带利息1700元共10500元,每做一单就得到440元报单费,开始时2、3天出一单,后来是4、5天,到最后就是10天左右,出单时间看投入多少。后来董某又让王某、郭晓玲、刘某、杨慧文去临沂马军汉公司考察。经和马军汉联系,口头约定由我在潍坊地区内按照公司要求搞经营,并从2011年6月2日开始做,这中间没有化妆品投资。因为我同时经营北京三赢项目办了营业执照,别的项目我就没有办理。作为潍坊的业务组织者,我主要职责是宣传公司,公司有什么活动及时通知投资者参加,我每单从中得到440元即5%的服务费。我都是通过网银将钱打到马军汉农行账号上,还有工商银行账号。2011年6月19日资金链断了停网后,我到临沂找他要钱、对账。对账的结果是从2011年6月1日到19我共计打给马军汉2313单2035.44万元,已出局1345单,每单带息1700元,出局的利息是228.65万元,还剩余968单没有出局,报单费是151.9711万元,另外还了郭晓玲81.3万元,还剩余本金389万余元,并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由方舟公司两个月内拨给潍坊市场120万元。协议签订后,马军汉打给王某��贾某45万元,打给我40万元,马军汉还欠我300万元左右。我吸收的资金中,除了我的600万元,其他的是十五、六个人的资金,都是通过网银转到我的尾数是6215农行账号上了,包括王某的122万元、孙某的70多万元、薛承凤的8.8万元、张某乙和张某甲的27万元、刘霞的54万元、孔祥军的三单、娄某的20单、尹某的12.3万元、曲中玉投资20单,其他人记不清了。投资人中,除了王某,刘霞,张某乙,其他基本是投资三赢的人。我投资的600万元中,有我的160万元、郭晓玲的130万元、周仕武的70万元、张某戊的30万元、贾某的17.6万元,还有我挣的保单费100万元,其他的记不清了。马军汉的公司里还有我的140万元左右,王某120万元左右,刘某的70万元,孙某的70万元左右,其他的记不清了。当时就是说这个项目挺能挣钱,让他们投资即可,因为这些人当时有的还做着其他的项目。2、被害人王某、刘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尹某、娄某、孙某、张某丁、贾某、张某戊、朱某、李某、陈某的陈述,证实从被告人薛成杰、马军汉或通过朋友介绍得知加入方舟化妆品项目资金回笼快、利息高。其中,王某从2011年6月1日到19日投入本金147万元,造成损失147万元;刘某从2011年6月1日到17日投入本金88万元,返还34万元,损失54万元;张某甲在2011年6月14日以网银投入14.96万元、现金投入9600元,没有返还;张某乙在2011年6月14日投入本金30.8万元,返还18.7万元,损失12.1万元;张某丙于2011年6月17日和19日给了薛成杰现金3.52万元,没有收款收据,没有返还;尹某于2011年6月16日投入12.32万元,没有返还;娄某从2011年6月13日开始投入本金52.8万元,返还1.76万元,损失本金50.04万元;孙某从2011年6月13日到17日投入本金73.9万元,没有返还;���某丁从2011年6月1日到6月19日共投入1.76万元,没有开收据,没有返还;贾某从2011年6月1日到6月19日共投入20单17.6万元,没有收据,没有返还;张某戊从2011年6月1日到6月19日投入了31.68万元,没有收据;朱某在2011年6月19日投入本金25.52万元,没有返还;李某从2011年6月18日共投入2.64万元,没有开收据;陈某从2011年6月14日到24日投入本金71.884万元,返还5万元,损失66.884万元。3、书证(1)王某提供的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5份,证实其于2011年6月6日向薛成杰转款41万元、6月10日分三次向薛成杰转款44万元、17.6万元、1.27万元,8月10日向薛成杰转款50万元,共计153.87万元。(2)王某提供的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4份及中国银行进账单、客户回单三份,证实其于2011年6月2日向马军汉转款19万元、6月3日转款8.8万元、6月4日转款44万元、6月5日转款13万元、6月7日转款47万元、6月8日转款22万元,共计153.8万元。(3)王某提供的马军汉于2011年7月28日向其出据的147万元的欠条。(4)尹某提供的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证实其于2011年6月16日向薛成杰转款12.32万元。(5)娄某提供的其农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1年6月13日通过网银转账17.6万元,2011年6月14日、15日3次支出了8.8万元,共计44万元。(6)陈某提供的中国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四份,证实其于2011年6月14日、21日、22日、24日分4次给马军汉打款12.204万元、2.64万元、50万元、7.04万元,共计71.884万元,与网银记录一致。(7)朱某提供的马军汉于2011年7月28日向其出具的25.52万元欠条复印件。(8)张某戊的提供的马军汉于2011年7月28日向其出具的31.68万元欠条复印件。(9)孙某提供的马军汉于2011年7月28日向其出据的73.92万元的欠条复印件。(10)刘某提供的马军汉于2011年7月28日向其出据的83.6万元的欠条复印件。(11)贾某提供的马军汉于2011年7月28日向其出据的20.24万元的欠条复印件。(12)被告人及各被害人的网银记录。(13)薛成杰等人之间的网银交易记录。(14)薛成杰农行卡(卡号为6215)交易明细。(15)董某农行卡(卡号为6219)网银交易记录及该银行卡交易明细。(16)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马军汉系于2012年7月15日在郑州市金水区宝来公寓被当地公安抓获。(17)西安市公安局黑河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董某系于2012年10月11日在西安市咸阳国际机场被当地公安抓获。(18)奎文公安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马军汉于2012年7月15日被郑州警方抓获,该局于同年7月18日将其带回潍坊刑事拘留。(19)奎文公安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董某于2012年10月11日被西安警方抓获,该局于同年10月20日将其带回潍坊刑事拘留。(20)人口信息二份,证实马军汉、董某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军汉、董某伙��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军汉、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军汉系主犯;被告人董某帮助马军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兔除处罚。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军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押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董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押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马军汉违法犯罪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磊磊人民陪审员  李增珊人民陪审员  夏俊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玉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