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4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程连英与被阳光保险湖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连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4民初548号原告程连英。委托代理人叶存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下称阳光保险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五一东路235号湘城中央1号6楼。代表人胡湘泽,阳光保险湖南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戈。原告程连英与被告阳光保险湖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连英的委托代理人叶存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保险湖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连英诉称,2011年1月份,原告与好友徐冬冬一起以分期付款方式从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购买挖掘机一部。同年1月21日,以徐冬冬的名义在被告处购买了一份保险,当即交纳了保险费21462元,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限为2011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保险金额为工程机械部分以73万元为限,第三者责任部分以15万元为限,雇主责任部分以6万元为限。2012年4月21日是,徐冬冬退出合伙,该挖机归原告一人所有,同时经被告同意将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变更为原告。2013年4月21日,该挖机在原告居住地通山县洪港镇沙店村七组挖山修路时不幸发生事故,将在工地作业的工人王定顺碰倒在石头尖上撞伤,送往医院抢救时不治身亡。2013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委托湖北省咸宁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受理了原告提供的申请理赔有关材料。事后原告与死者家属协商,原告赔偿死者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20万元。2015年6月4日,被告以该合同通用免责条款(三)之规定向原告发出了一份拒赔通知书。但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原告使用的标的物在施工过程中至第三者死亡,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而且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等免除和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未作提示和明确说明,在本合同中不产生效力。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保险金15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程连英为证明其诉讼的事实成立及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保险单及批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及将被保险人的名称由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徐冬冬变更为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程连英;证据2、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死亡户口注销单和死亡赔偿协议书,证明第三者王定顺死亡的时间及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第三者家属赔偿了人民币20万元;证据4、被告出具的拒赔通知书,证明被告以原告的操作人员持审验未合格的操作资格证或持未审验的操作资格证为由拒赔的事实;证据5、工程机械综合保险条款,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格式条款,并不当然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6、谭经运的公民身份证、特种作业操作证、培训合格证明,证明谭经运为合格的挖机驾驶员。被告阳光保险湖南分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程连英提交的证据1、2、3、4、5,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该5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应予以采信;对原告程连英提交的证据6,因原告未提交武汉市工程机械驾驶培训学校的法人证明及培训资格证明,故该部分证明材料的证明力不予采信。谭经运的公民身份证、特种作业操作证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依法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及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可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月21日,原告程连英与徐冬冬一起以分期付款方式从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购买现代牌挖掘机一部。同日,以徐冬冬的名义在被告处购买了一份“财产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21462元,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徐冬冬),保险期限为2011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保险责任限额为:工程机械部分为73万元为限,第三者责任为15万元,雇主责任为6万元为限。并特别约定,其中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5万元。本保险合同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为10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2012年4月21日,原告与徐冬冬约定徐冬冬退出合伙,将该挖机归原告一人所有,同时经原告申请,被告于2012年4月21日批准同意将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的名称由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徐冬冬)变更为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程连英。2013年4月21日,该挖机在通山县洪港镇沙店村七组挖山修路时不幸将在工地作业的工作人员王定顺碰倒在尖石头上撞伤,送往医院抢救时不治身亡。2013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委托湖北省咸宁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进行了现场勘查,受理了本次保险事故。在此期间原告也按死者家属的要求,积极与死者王定顺的家属进行协商,并与死者王定顺之妻签订了一份“由原告赔偿死者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0万元。”的死亡赔偿协议,并履行了给付义务。但在2015年6月4日,被告以该合同通用免责条款(三)“操作人员持审验未合格的操作资格证或持未审验的操作资格证”之规定向原告发出了一份拒赔通知书,拒绝对事故进行理赔。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平等、自愿签订的由原告与徐冬冬向被告缴纳保险费,被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财产保险合同,自原告与徐冬冬向被告按约定交纳保险费后生效。合同生效后被告作为保险人应负有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对保险标的物(挖掘机)造成第三者(王定顺)死亡,负有向赔偿义务权利人承担保险赔偿的义务。但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之一,已向赔偿权利人阮秋桂履行了赔偿义务。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万元,扣除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后,向原告履行保险赔偿45000元的义务。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阳光保险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程连英给付保险赔偿金45000元。二、驳回原告程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程连英承担2375元,被告阳光保险湖南分公司承担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建安人民陪审员 刘会景人民陪审员 周理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