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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5���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5刑初8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男,住长春市二道区。诉讼代理人刑某某,吉林泰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9日���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陈某某,吉林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代理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刑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长春市二道区吴中家天下小区21栋3门楼道内,与被害人周某某、尚某某因债务纠纷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卡簧刀将被害人周某某刺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腹部外伤致脾破裂、肾破裂、腹腔积血,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其脾破裂构成七级伤残;左肾破裂构成九级伤残。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书证、证人尚某某证言笔录、被害人周某某陈述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57842.53元、误工费15448.27元、护理费508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453元、残疾赔偿金195029.68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27000.76元。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表示暂无力赔偿。辩护人陈某某意见为,本案起因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认罪、悔罪,被告人家境不好也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2月18日22时许,在其居住的长春市二道区吴中家天下小区21栋3单元楼道内,因欲挣脱前来讨债的周某某、尚某某控制,发生撕扯,被告人用随身携带的卡簧刀将被害人周某某刺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腹部外伤致脾破裂、肾破裂、腹腔积血,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其脾破裂构成七级伤残;左肾破裂构成九级伤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物证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符合刑事责任主体要件。2.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作案现场被抓获,无自首等情节。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19日对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4.扣押清单证实,扣押王某某黑色尖刀一把。(二)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某证言笔录证实,我是吴中的保安,2015年12月18日22时左右,有一个女的到我值班的门岗说,吴中二期21栋3单元门里有人打仗,我就过去了,进到门里一看,见一个男的被另外两个男的按在电梯门外的地上,其中一个男的让我报警,我就用对讲机喊我们班长张某某,他过来后就报警了。警察来了,叫120把另外两个男的拉医院去了,把被按在地下的男的拉派出所了。他们打仗的过程我没看见,我看见地上有血了,没看见谁拿刀。2.证人尚某某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12月18日晚上,我和周某某到吴中家天下二期21栋9楼王某某家要账,他欠我们3万元钱,当时他家没人,我俩在他家门口等他,大概21点多他回来了,我们朝他要钱,他说没有钱就上电梯了,我俩也跟着进电梯了,等电梯到一楼他想跑,我就和周某某将他按在地下,这时他左手从左裤兜里掏出一把卡簧刀,对我俩一顿乱扎。这时保安来了,我让保安报警。警察来后我们松开按在地下的王某某,警察把王某某左手拿着的刀抢过去了,120车把我们拉医院来了。当时,我们把他侧身按在地上我在他背部一侧,按抓他后背部位,周某某按抓他前边,王某某左手在上边,从裤兜里掏出的刀扎的我俩。我左手、鼻子被刀划伤了。刀是深色的卡簧刀。(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陈述笔录证实,因为王某某欠我朋友的钱,2015年12月18日快22点左右,我和尚某某到吴中家天下21栋3门9楼找王某某要钱,王某某上楼我们就朝他要钱,王某某转身就上了电梯,我们俩也跟进电梯,到一楼王某某出电梯要走,我们就拉着不让走,后来我们就和王某某撕把起来了,我们撕把时我感觉我身体一凉,我就喊王某某有刀,把刀抢下来,后来在撕把过程中我们都倒在地上了,我和尚某某把王某某压在底下后,不一会警察来了,过不一会,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我后背和右侧及胳膊被扎伤了,尚某某鼻子被扎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5年12月18日22时左右,我参加完同学聚会回到吴中家天下小区21栋3单元909室我家门口时,遇到两个挺胖的男的,其中一个穿貂的问我,是不是王某某,我说是,他说他是民康路的,我就知道了。2015年8月中旬,我从民康路军辉小贷公司借款40000元,期限是一个月,当时我到手才32000元,先扣了8000元是一个月的利息。到期我没还上,小贷公司的人打电话通知我,超期一天收我1000元的利息。我一直没还上他们钱,小贷公司一直跟我追债。我跟这两个人说,我在贷款,之后还你们。那男的说,跟我们去公司,我说去呗,出了一楼电梯口,那男的接了个电话,我就听见说王某某抓到了,别的没听清,然后穿貂的就开始打我了,我就用随身带的卡簧刀把人给捅了。捅哪,捅几刀我记不清了。鉴定意见1.长春市二道区公安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长二)公(法)鉴(活检)字【2015】105号鉴定文书鉴定结论:周某某腹部外伤致脾破裂、肾破裂、腹腔积血且行手术治疗,其损伤程度均已构成重伤二级。2.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3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周某某腹部外��致脾破裂行脾切除构成七级残;左肾破裂行修补术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月薪35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8日23时48分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29日8时38分出院,共计住院11天,医嘱均为二级护理以上,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周某某案发当日入院前检查、治疗支出3941.36元,住院支付医药费共计53071.22元,需要护理费用1364.8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损失4900元,就医交通费100元,另支付复印费40元、鉴定费500元,核计65017.46元。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辩护人提出关于被害人对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发生过错在先等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提出关于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因被告人未实际赔偿被害人,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57842.53元中,案发就医当日花费3941.36元、住院支付医药费共计53071.22元,有相关票据及病历、门诊手册为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医疗票据因无就医诊断凭据,不予采纳;要求被告人赔偿41天护理费5087.28元,因其出院后没有护理证明,故按规定每日124.08元保护其住院期间护理费1364.88元,其余部分无证据,不予采纳;要求被告人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于法有据,予以采纳;要求被告人赔偿96天误工费15448.27元,并举证的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现有医院住院病历证实其住院11天,出院后全休一个月(按31天计算),故只能证明其误工42天,应保护其误工损失4900元,其余部分不予采纳;要求被��人赔偿交通费453元,并提供汽车加油票据4张,因此加油票据无法证实与被害人就医相关,不予采纳,鉴于被害人就医确实需要交通费用,根据其伤情、就医距离等酌情保护其交通费100元为宜;要求被告人赔偿鉴定费2000元、其只提500元供票据一张,故只可保护其鉴定费500元,其余部分无证据,不予采纳;要求被告人赔偿复印费40元,有票据一张,应予保护。要求被告人赔偿残疾赔偿金195029.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两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畴,不予受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作案凶器属违禁品,应予没收。由于被告人犯罪行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损失,被告人应给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高于证据证实部分,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人赔偿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案范畴的部分,不予受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6月18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医药费57012.58元、护理费136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4900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4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65017.46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的黑色尖刀一把(未随卷移送)予以没收。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俊峰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人民陪审员  董淑范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