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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1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汪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民初1029号原告汪某。委托代理人赵金星,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现下落不明。原告汪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金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也未生育子女。2015年1月被告称回娘家看看,自此音信杳无,原告多次寻找未果,并于2015年3月到派出所报案。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2、仪征市公安局月塘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1份。被告王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与被告王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15年1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真实原因、夫妻关系现状、有无和好可能、是否���利于子女今后的健康成长等方面综合分析、评价和判断。本案中,原、被告虽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未生育子女,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不久被告即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未尽到做妻子的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应当准许。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汪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计84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孙晓芳代理审判员  刘梦银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