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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2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侯林杰与李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林杰,李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2947号原告侯林杰,男,1989年5月3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刘洪利,男,1982年4月2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喀左县,系原告公司同事。被告李利,女,1989年1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侯林杰与被告李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米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锡林、范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林杰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利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林杰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现金91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被告每月按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现金9100元,但被告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1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728元;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10元。被告李利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以被告李利为借款人(以下简称甲方),原告侯林杰为出借人(以下简称乙方)签订《民间借款协议》,约定:1、因甲方资金需求,甲方向乙方借款9100元(大写玖仟壹佰元整);2、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共30天;3、如甲方按期归还乙方借款,乙方按月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收取甲方利息,利息按月支付,支付利息时间为每月15日;4、如果超过借款期限甲方未按时、足额还款付息,乙方可立即宣布债权提前到期,甲方应无条件立即返还借款本息,同时利息计算标准变更为: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时承担借款数额10%的违约金;5、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次性将借款9100元(大写玖仟壹佰元整)支付给甲方,支付方式为现金;6、在本协议履行期间内,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双方选择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本协议签订时间:2015.6.16,本协议签订地:渝北汽博中心,甲方李利,乙方侯林杰。原告当庭陈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民间借款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利向原告侯林杰借款,双方签订《民间借款协议》,双方建立借贷合同关系,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侯林杰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李利全额支付了借款本金9100元,但被告李利未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依法还应支付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付息,则被告应按借款数额的10%支付违约金,且违约金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期内利息,但原告当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侯林杰借款本金9100元;二、被告李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侯林杰违约金910元。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李利负担。如果被告李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米 君人民陪审员  朱锡林人民陪审员  范 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梦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