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22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斌诉被告东丰县横道河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曹凤廷、第三人东丰县东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斌,东丰县横道河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曹凤廷,东丰县东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2民初633号原告:刘斌,男,住所地东丰县东丰镇通山街七委*组。被告:东丰县横道河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俐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凤廷,男,汉族,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工农乡。委托代理人:周祥斌,辽源市东辽县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第三人:东丰县东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野,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刘斌诉被告东丰县横道河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曹凤廷、第三人东丰县东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东辽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被告东丰县横道河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吉04民终7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东辽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斌、被告东丰县横道河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强、被告曹凤廷及委托代理人周祥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东丰县东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斌诉称:2012年5月20日,被告东丰县横道河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道河公司)与第三人东丰县东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东辽县建安镇嘉兴小区的全部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具体施工内容为土建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采暖工程,合同约定价款为25,415,573.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基础施工完成付总价款的20%,主体工程完成付总价款的40%,装饰及安装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合格付总价款的35%,保修金5%两年返还。如未按约定付款,则从约定应当付款之日起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此后,第三人又将该工程内部发包给原告,原告立即开始按合同约定施工,并按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于2014年12月6日对工程进行了预算外的增项施工,原告垫付了增项工程款4,070,208.00元,被告对于增项施工的部分给予了技术签证,对增项工程款金额予以确认,该增项工程款包括增加外网费759,532.00元,人工工资788,000.00元,增加外网费2,522,676.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当支付总工程款为29,485,781.00元。在工程整个施工期间,被告横道河公司陆续拨款共计6,000,000.00元。2015年4月27日,原告施工期间为保证工期,向案外人边凤春借款6,664,400.00元、向刘宝借款7,200,000.00元用于施工。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5月28日间边凤春、刘宝行使代为权分别将被告起诉至东辽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清偿原告欠边凤春的6,664,400.00元、欠刘宝的7,200,000.00元。扣除原告拨付的工程款以及边凤春、刘宝行使代为权的部分,被告尚应给付9,621,381.00元。同时,按约定被告应当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23,485,781.00元的利息。现工程已验收竣工并实际交付,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原告对该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9,621,381.00元、被告以23,485,781.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直至付清为止,确认原告对工程项目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在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横道河公司辩称:原告该四项请求不成立。第一,我们与本案的原告人在施工的过程中没有签署任何合同,在施工完毕后,为了销售房屋的需要,原告靠挂的是第三人,第三人找到我们要求补签合同,在这种情况下找到我们,我们才与第三人办理了相关的手续;第二,当第三人找到我们的时候,我们与第三人约定了条件,一切债权债务由第三人承担,第三人也同意了这个条件;第三,原告是靠挂东风建筑公司,他们之间有合同,其中规定第三人只收取管理费,一切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第四,在横道河公司没介入之前,该工程是先施工后办手续,工程款没能跟上,双方投资人签署协议,当楼房完工之后,购房款的分配是有规定的,原告放弃了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请求。被告曹凤廷答辩称:一、2011年8月4日被告曹凤廷与东辽县建安镇二组村民边凤春签订了《共同合作开发建安镇安仁村废弃地协议书》,约定:1、甲方边凤春提供建安镇安仁村二组一万平方米废弃地,乙方曹凤廷出资开发建综合商品住宅楼,一切手续、费用均有乙方曹凤廷负责办理;2、乙方曹凤廷综合楼建成后,付给甲方边凤春住宅1800平方米,门市楼四个任选,作为土地使用补偿。二、曹凤廷与边凤春签订协议后,该项目及环评得到批准后,开发方曹凤廷于2012年5月20日与刘斌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曹凤廷属自然个人,无资质,经好友刘大林介绍挂靠到吉林省圣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建设嘉兴花园小区,一次给挂靠公司管理费人民币贰拾万元,曹凤廷边施工,边办理各种开发手续。前期曹凤廷自有资金及外借款投入到开发、建设建安镇嘉兴花园小区,资金共计220万元,2011年8月份开始施工到2013年12月末,建安镇嘉兴花园小区建设工程全部竣工。三、嘉兴花园小区于2013年12末工程竣工后,需要向东辽县国土局交纳土地出让金400余万元,税金200余万元,需再次向孙东等6个债权人借款,才能达到竣工、验收、出售目的。但是孙东等6位债权人不放心曹凤廷白纸黑字写借据、借款,他们6位债权人共同协商让曹凤廷答应,借款用以后出售嘉兴花园小区售楼款优先偿还,为保证还款,吉林省圣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刘兴力全权处理嘉兴花园小区的全部事宜。2014年5月25日,与甲方圣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孙东,丙方1刘大林、丙方2于普利、丙方3冯贵、丙方4朱翠玲、丙方5刘斌;丁方曹凤廷本人共同签订合同书,实际上剥夺了曹凤廷原始开发商出售建安镇嘉兴花园小区的售楼权利。从某种意义上说,凡涉及建安镇嘉兴花园小区建设的债务,应由孙东等6位债权人与最后挂靠单位即东丰县横道河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债务的清偿,如让曹凤廷本人偿还债务,应相应恢复曹凤廷原始开发建安镇嘉兴花园小区的楼盘出售权。四、2014年5月25日,曹凤廷与孙东等6人签完债权确认及出售楼盘权利合同后,由于圣巢资质不合格,孙东等6位债权人又联系挂靠到东丰县横道河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据听说,给横道河公司30万元作为挂靠管理费。刘兴力负责代表东丰县横道河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给购楼户出售楼合同书,才能办理房照手续。综上所述,1、本案被追加被告曹凤廷是先期开发商,自己投入资金230余万元,用于建安镇嘉兴花园小区建设,2014年5月25日,与孙东等6位债权人签订了债权偿还确认及售楼权暂时转让合同书。由于吉林省圣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具备开发嘉兴花园小区的资质,后期孙东、刘兴力等人联系挂靠到东丰县横道河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办理了用地申请,该公司得到了嘉兴花园小区从开发建设立项、竣工、验收直至出售嘉兴花园小区楼房的权利,故凡涉及建安镇嘉兴花园小区开发、建设施工等相关债务,应全部由东丰县横道河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偿还债务。2、如让曹凤廷连带承担债务偿还责任,那么应该恢复曹凤廷的开发商地位及售楼权利。第三人东风公司未答辩亦未出庭。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被告曹凤廷与边凤春签订《共同合作开发建安镇安仁村废弃地协议书》,双方达成协议,由边凤春在建安镇安仁村二组的一万平方米废弃地,由被告曹凤廷出资开发建综合商品住宅楼,一切手续、费用均由曹凤廷负责办理。在综合商品住宅楼建成后,付给边凤春住宅1800平方米,门市楼四个任选,作为土地使用补偿。因被告曹凤廷系自然人,没有开发资质,经人介绍,挂靠到吉林省圣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巢公司)开发建设,并向东辽县建安镇人民政府申请立项,东辽县环境保护局出具《关于的批复》的文件。但被告曹凤廷与挂靠单位圣巢公司之间并没有加盖公章的合同。2012年5月20日,原告刘斌与被告曹凤廷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刘斌对东辽县建安镇嘉兴花园小区项目进行施工。2014年6月28日,横道河公司与东风公司签订协议书,由东风公司借用横道河公司开发资质开发东辽县建安镇嘉兴花园小区。工程竣工后,为了该工程能验收合格,横道河公司与东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将合同签订时间提前至施工前,即2012年5月50日。东风公司与原告刘斌签订的《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也将签订合同日期提前至2012年5月25日。之后,横道河公司授权刘兴力办理建设用地审批等相关手续,2014年12月1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横道河公司对外进行商品房销售。另查明,该建筑工程总价款为25,546,604.00元,增加外网费及其他费用2,522,676.00元,被告曹凤廷共支付工程款6,100,000.00元,第三人代位求偿13,864,400.00元(6,664,400.00元+7,200,0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共同合作开发建安镇安仁村废弃地协议书》、东辽县人民政府建府[2012]11号文件、东辽县环境保护局东环审[2012]25号文件、原告刘斌与被告曹凤廷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横道河公司与东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横道河公司与东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东风公司与原告刘斌签订的《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横道河公司《授权委托书》、《建设用地审批表》及《开发建设建安镇嘉兴花园小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横道河公司收据一张等。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建设工程的发包方为完成工程建设任务,与承包方签订的关于承包方按照发包方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建设工程,并由发包方支付价款的合同。工程的承包方非法转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曹凤廷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原告进行施工建设东辽县建安镇嘉兴花园小区。后经被告曹凤廷运作并认可,第三人东风公司与原告刘斌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因第三人东风公司无资质,最后挂靠被告横道河公司,并与被告横道河公司又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以上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中,东辽县建安镇嘉兴花园小区已于2014年12月1日竣工验收,并于2015年4月6日备案登记,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刘斌可以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被告曹凤廷应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给付原告刘斌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其挂靠公司横道河公司和第三人东风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横道河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并没有签署任何合同,施工完毕,为了销售房屋的需要,才办理了相应的手续。本院认为,被告横道河公司在对该建筑工程施工过程知情的情况下办理的该工程后续的相应手续,并销售该房屋,其本质上是开发人即被告曹凤廷的挂靠公司。实际施工人既起诉发包方也起诉违法分包方的,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被告曹凤廷应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给付原告刘斌工程款8,104,880.00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原告刘斌未提供证据证明所产生的相应材料费及人工费用1,547,532.00元,本院不予支持。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承包人只有在法定期限内主张行使该权利的,均应受到保护。本案中,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至起诉行使优先受偿权之日已超过法定期限六个月,故对于原告要求对建筑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凤廷给付原告刘斌工程款8,104,8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二、被告东丰县横道河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东丰县东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曹凤廷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曹凤廷、被告东丰县横道河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第三人东丰县东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68534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刘斌负担10616元。(此款与前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波人民陪审员 吕 岩人民陪审员 王艳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 阳 百度搜索“”